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章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 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 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自108年1 2月間某日繼續至110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 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08年12月間某日繼續至110年 4月30日2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繼續犯 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 為之一部,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揭 說明,仍屬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 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 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