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544號
PCDM,111,審易,544,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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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6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章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林章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432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 間某日,在基隆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大哥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110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另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 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 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 日生效施行,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自108年1 2月間某日繼續至110年4月30日2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斷,附此敘明。又被告 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108年12月間某日繼續至110年 4月30日20時5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再按繼續犯 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 、「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 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而其未經許可持有第一級毒品行 為之一部,係在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揆諸前揭 說明,仍屬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深知無故持有毒品 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包(驗餘淨重0.82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 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 裝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 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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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