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樺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9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樺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闕樺陽於民國110年4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人行道,見吳春德所有放在該處之電鋸1個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 手後旋駕車離開現場。嗣吳春德於同日20時許,發現遭竊, 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闕樺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吳春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30日勘驗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張及現 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闕樺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鋸1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尋回後已 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