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459號
PCDM,111,審易,45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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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柏翔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4時26分,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酒後心情不佳,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以腳踹倒告訴人陳勁宏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機車左側車身多處刮傷及車上 安全帽擋風鏡脫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 告訴人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勁宏告訴被告王柏翔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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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