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純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地下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4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佳純與朱怡蒨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摩斯漢堡五 權店之同事,於民國110年3月11日21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摩斯漢堡五權店內,雙方因工作問題發生爭 執,呂佳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瘋婆子(台語)」 等語辱罵朱怡蒨,足以減損朱怡蒨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朱怡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怡蒨、證人即在場員工葉郭寶蓮(原名:郭安 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 蒐證光碟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行 為可訾,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得其宥恕,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