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356號
PCDM,111,審易,35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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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仁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家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鐵皮屋作為 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賭具,聚集不 特定人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1名賭客輪流當莊 家,其他賭客各拿4個骰子,再以所持骰子點數莊家比大 小對賭,若點數大於莊家即為贏家,則莊家必須理賠贏家所 押注的賭資;反之,如所拿的骰子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 賭資為莊家取得,范家仁則向贏錢之賭客從中收取抽頭金, 以此方式意圖牟利。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1年8月30日23時30 分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周文鋒、謝壁玉、潘鈴蓉 、游妹妹陳昱達何坤壅吳惠旭、廖金鸞許佳宜、詹 秋麗、武氏秋紅周俊宏、鄧金惠在該址以上開方法賭博財 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范家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1頁至第17頁;本院卷附111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賭客周文鋒、謝壁玉、潘鈴蓉、游妹妹陳昱達何坤壅吳惠旭、廖金鸞許佳宜詹秋麗武氏秋紅周俊宏、鄧金惠;證人馮宏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9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109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賭場賭客名冊一覽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13頁至第125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⑵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 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 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0日23時30 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場賭博聚眾賭博之犯 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 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⑶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行為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案件 ,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 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 故意再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 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之罪,仍有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 生計,竟經營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所生危害程度, 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 中有尚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本院卷附111年3月29日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 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8萬8,3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獲利總額,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編號12所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僅係證據之性質,非 直接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賭資現金37萬8,100元,均係在場賭客所有之 財物,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是此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骰子 159顆 2 骰盅 1個 3 撲克牌 11張 4 姓名夾 70個 5 監視器鏡頭 3個 6 監視器主機 1台 7 螢幕 1台 8 點鈔機 1台 9 籌碼 530萬元 10 抽頭金(現金) 8萬8,300元 11 賭資(現金) 37萬8,100元 此部分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12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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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