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525
、43109、469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 6日0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0號鄭德村經 營之「金有站停車場」,趁無人之際,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 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頭,再徒手破壞停車場內自動 繳費機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自動繳費機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鄭德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0年7 月6日23時38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對面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 司)經營之「嘟嘟房三峽大德二站停車場」,趁無人之際, 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頭,再以 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該停車場營運組長蕭至善管領之自動繳費 機上之鎖頭,致該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而著手竊取自動繳費 機內之財物,惟因無法完全撬開鎖頭,致未能竊得自動繳費
機內之現金而未遂。嗣蕭至善發覺自動繳費機遭毀損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7日0 時2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中興電工公司經營之「嘟嘟房泰山泰林站停車場」,趁無 人之際,先移動停車場內對準停車場自動繳費機之監視器鏡 頭,再以上開一字起子破壞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後,竊取自動繳費機內之現金1,100元得手,旋 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瀚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至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劉瀚仁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煌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煌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鄭德村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被告犯案前畫面與他案刑案比對照片共4張、監視器錄 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46911號偵查卷 第23至28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至 善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11張、監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值比對照片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 見110年度偵字第41525號偵查卷第19至27、31頁);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1張、車號查詢機 車車籍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110年度 偵字第41309號偵查卷第15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關於犯罪事實一㈡(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依110年度偵字第4152 5號偵查卷第21頁遭竊停車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顯示被告抵達現場之時間為110年7月6日23時52分許,而監 視器時間與標準時間誤差值為快約14分,是犯罪事實一㈡之 犯罪時間應為110年7月6日23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 載之110年7月7日13時36分許乃告訴人蕭至善發現自動繳費 機鎖頭遭破壞之時間,並非被告實際行竊之時間,爰更正如 上,附予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㈡、㈢所示犯行時攜帶之一字起子,雖未扣案,然該一字起 子既能破壞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 之兇器。是核被告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基於攜帶兇器行竊財物之單 一決意,以破壞自動繳費機上鎖頭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 施竊盜之犯行,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 無法將自動繳費機上之鎖頭整個撬開致未竊得財物,屬未遂 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一再任意竊取及毀損 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蕭至善、劉瀚仁及被害人鄭德村財物 之損失,且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
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加油站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現金2,8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現金1,1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鄭德村及告訴人劉瀚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行竊時所用之一字起子1支,雖係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此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該一字起子價值低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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