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67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7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社 區大樓之地下停車場(社區名詳卷),見代號AD000-H110402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隻身站在車輛 副駕駛座車門旁等候母親,認有機可趁,竟意圖性騷擾,不 由A女身後偌大空間處行走,故意選擇從A女與上開車輛間之 狹小空間縫隙通過,並向A女稱「借過」,於徒步經過A女時 ,即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從口袋伸出右手觸摸A女之下 體私處1下而為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11 0年度偵字第46743號偵查卷第14至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 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 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 ,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 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 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 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諸如耳朵、脖子、腰部、背 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 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 個別情狀,並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 、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 斷。查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趁告訴人不及抗拒 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下體私處1下,係對告訴人之下體私 處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行為,於告訴人 尚未及產生表達性自主意願時即已結束,應屬性騷擾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於地下停車場內,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下體私處之身體隱私部位,欠缺尊重 女性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已對告訴人身心造成傷害,自不 宜輕縱,其犯後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並衡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裡幫忙工作 、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