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3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柒仟柒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於民國109年1 0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 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Xieas Erox」在臉書社團 「遊戲點數交易區GASH MYCARD貝殼幣」公開刊登收購遊戲 點數之不實訊息,適張順政於同年10月13日11時許,上網瀏 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與陳 承治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700元價格出售遊戲點 數9000點予陳承治,張順政遂於同日11時29分許,依約傳送 遊戲點數序號(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訂單編號N0000000 0】、0000000000【訂單編號N00000000】、0000000000【訂 單編號N00000000】)、密碼予陳承治收受,陳承治因而詐 得價值7,7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嗣因陳承治未如期匯 款,復拒不聯繫,封鎖張順政之臉書帳號,張順政即以友人 臉書帳號再次聯繫陳承治,並於臉書通訊軟體視訊對話中截 圖買家面容照片,且經循線按上開交易之遊戲點數序號、訂 單編號查詢流向,已轉入由陳承治管領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申登名義人為陳承治之母)所認證註冊星城線上遊戲 會員、暱稱「chenggzhhiii」帳號內,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張順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順政於警詢 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其本人及以友人帳號與 被告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視訊對話截圖1張、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遊戲點數序號交易紀錄、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1月30日網字第11011194號函暨附件遊戲點 數序號流向之儲值歷程、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 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 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 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 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訊息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訊息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得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又按網路 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 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然於現實世界中仍然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 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難認完全區隔而有不同 ,因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為之, 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遊戲 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參與線上遊 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 同一,且起訴書亦已論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法條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 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 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 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例、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加重詐欺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責不可 謂不重,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查被告上 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蒙受損失,其行為固無足取,惟被告詐得 之遊戲點數價值僅為7,700元,尚非甚鉅,且被害人數亦非 至眾,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反省己過 ,可徵被告有悔過之心,且相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象者眾、金額龐大而言,被告 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竟以不法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遊戲點數,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 價值7,7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 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