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96號
PCDM,111,審易,196,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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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前(一)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撤銷;( 二)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15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五)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六)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七)因詐欺、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398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確定;(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7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九)因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十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 )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三)至(六)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3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七)至(十)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 8年11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2月7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如實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5月5日14 時2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下



稱臉書Messenger)聯繫甲○○,對其佯稱:我有你要收購的 寶可夢卡片,可以出售給你,你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的帳戶 內云云,以此無履約意願及能力卻仍欺罔買受人之不實訊息 ,致甲○○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付款,乙○○並因以如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方式,分別自不知情之朱軍名及陳宗哲(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不知情之陳 ○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 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帳戶資料,用以指示甲○○匯款,乙○○詐取共計新臺幣(下 同)5萬5,000元之款項得手。嗣因甲○○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同案被告朱軍名、陳 宗哲、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共3份、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 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同案被告朱軍名提供之 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 案被告朱軍名提供之與告訴人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 圖、同案被告朱軍名提供之受害人臉書Messenger群組對話 紀錄截圖、同案被告朱軍名與告訴人間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和 解書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對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詐得的財物均為金錢,同 時用以償還其所欠之債務,乃處分其詐欺財物之行為,並不 因此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有因詐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取財、得利二罪名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 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及不法利益,以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5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取得右列帳戶資料之方式及所詐取之款項,新台幣(下同)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 1 被告以退款之名義,自同案被告朱軍名處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用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被告因此詐取8,000元,用以清償退款。 110年5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8,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告向同案被告即其胞兄陳宗哲借用帳戶,用以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因此持右列帳戶提款卡,將7,000元款項提領而出。 110年5月6日18時45分許,匯款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被告以退款之名義,自同案少年陳○堯處取得右列帳戶資料,用以指示告訴人匯款,被告因此詐得4萬元,用以清償退款。 110年5月7日14時48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7日14時54分許,匯款6,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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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