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1年度,130號
PCDM,111,審易,130,202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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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8
68號、110年度偵字第34710號、110年度偵字第35063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蔡忠義高文榮(另行通緝)於民國110年5月5日4時53分許 ,見新北市○○區○○街00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光興分隊辦公室 後方窗戶未上鎖,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由高文榮在外把風蔡忠義則以攀爬窗戶之方 式進入辦公室內,竊取褚富鈺所有之黑色ASUS筆電1台、滑 鼠1個、讀卡機1台、黑色BOSE喇叭1個、SWITCH黑色充電座1 個、黑色背包1個;陳慈慧所有之黑色ACER筆電1台、筆電包 1個、黑色隨身碟1個、白色短夾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照、 救生員證、郵局及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旅遊卡、玉山、花 旗及台灣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嗣高文榮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接應蔡忠義逃逸。
蔡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日5時45分許,持竊得之陳 慈慧所有之郵局金融卡,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超商滿泰門市,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佯為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設備辨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係陳慈慧本人 或有授權之人前來提款,因而提領現金共40,000元得手後離 去。
蔡忠義簡銘宏(另行通緝)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5月30日0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之金國大



樓管理室,以拾得之類似鐵橇之工具損壞社區總幹事謝坤龍 所管領之管理室門閂。
蔡忠義於110年6月10日13時51分許,見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劉忠仁住處之鐵捲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上址住處後,徒手竊取劉忠仁 所有之SONY手機1支、玉珮項鍊1條、鑰匙、七星香菸1包得 手,嗣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
 ㈠被告蔡忠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高文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謝坤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㈣被害人劉忠仁於警詢中之陳述。
 ㈤證人李明文、耿建宏古政宏蔡厚德於警詢中之陳述。( 事實一㈠部分)
 ㈥證人白珮瑩於警詢中之陳述。(事實一㈢部分) 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 竊、提款附近監視器畫面及查獲被告之照片。(事實一㈠、㈡ 部分)
 ㈧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各1份。(事實一㈢、㈣部分)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 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 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 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 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 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 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事實一㈠之犯行,其踰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光興分隊辦公室後方窗戶,依卷內資料該辦公室雖無法 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惟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窗無訛。又起訴書雖 認被告構成毀越門窗竊盜罪,惟本款所稱「毀越」,當指毀 損或越進而言,本案被告既係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公室 內行竊,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謂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舉,先予 敘明。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不正方法行為取得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 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 應論以一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



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 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 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 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 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 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 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 事實一㈠竊得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之財物,其既係竊取不 同筆電等財物,當知悉不同筆電等等財物屬於不同之財產監 督權。被告基於單一竊盜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放在上開辦公室內 之筆電等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 為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門窗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㈡所 為2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地,領取現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事實一㈠與同案 被告高文榮、就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簡銘宏間,分別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4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 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2月、10月、1年(共6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 訴字第370號判決部分撤銷,並就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罪)、10月、1年(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



字第3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月確定,於107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迄於109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事實一㈠、㈣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 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此部分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 ,與本案事實一㈡、㈢犯行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再為 本案2次竊盜之犯行,復持所竊得之提款卡盜領款項,又毀 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對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獲 得之財物價值、所生危害、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一㈡、㈢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事實 一㈠、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共同竊得之ASUS筆電1台(價值4萬元)、白色 短夾錢包1個、現金3,000元,屬與同案被告高文榮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且未返還與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且上開 不法利得分配不明,應認其等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被告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 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詐得之現金40,000元、就事實一㈣竊得之SONY 手機1支、玉珮項鍊1條、七星香菸1包,未扣案且未返還告 訴人陳慈慧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滑鼠1個、讀卡機1台、黑色BOSE喇叭1 個、SWITCH黑色充電座1個、黑色背包1個、黑色ACER筆電1 台、筆電包1個、黑色隨身碟1個、渣打銀行金融卡、國民旅 遊卡、玉山、台灣銀行信用卡、救生員證各1張,經警扣案 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褚富鈺、陳慈慧,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調查筆錄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大貨車駕 照、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屬被告犯罪所 得,惟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身分證明、健保資格或金融機構刷 卡消費並提領款項之用,經告訴人陳慈慧報警後應已掛失停 用並補發,該物品即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 宣告沒收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就事實一㈢與同案被告簡銘宏持以毀損管理室門閂之類似 鐵橇之工具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在現場拾得等 語,是上開工具既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㈣竊得之鑰匙並未扣案,前 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情價值非 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蔡忠義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電壹台、白色短夾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與高文榮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忠義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忠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蔡忠義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ONY手機壹支、玉珮項鍊壹條、七星香菸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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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