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雅姿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3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雅姿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孫雅姿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永和區福和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3時48分許,欲左轉進入福和路57巷,而騎乘前往 福和路76巷巷口待轉區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機車待轉區時 ,應注意與他車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蕭鈺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 遭孫雅姿騎乘上開機車碾壓左腳,導致蕭鈺珊受有左腳挫傷 之傷害(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詎孫雅 姿於肇事後,已知悉肇事致蕭鈺珊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協助救護,亦未留下真實姓名或聯絡 方式,且未報警處理,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二、證據:
㈠被告孫雅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鈺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 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㈤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 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 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除「肇事」一詞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將行為人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之情形明確納入處罰範圍以外,行為態樣亦區分 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就「致人傷害」 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訂第2 項行為人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告訴人並無死亡或重傷情事,被告 所為應屬上述「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自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處 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後,竟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就過失傷 害部分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佐,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紀 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 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 念,使其更為謹慎,避免用路人風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被 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