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益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0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益成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林銀龍、蘇麗梅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益成於本院 民國111年3月1日、111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候,並於到場處理之警員知悉何 人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係肇事者,此有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證(110年度相字第285 號偵查卷〈下稱第285號偵卷〉第67頁),是被告既於犯罪未 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 ,自應恪遵行車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採取任何必要之 安全措施謹慎駕駛,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輛即貿然左 轉,因而撞擊被害人林士翔,釀成本件交通意外發生,導致 被害人林士翔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愛親人, 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部分 和解條件,此有本院111年4月1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 良好,之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亦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第285號偵卷第2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獲告訴人之原諒,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 會之意,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 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一、廖益成應給付林銀龍、蘇麗梅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 肆佰玖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二、林銀龍、蘇麗梅二人已於110年12月中旬受領強制險理賠金貳佰萬元。 三、廖益成同意林銀龍、蘇麗梅二人領取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4號假扣押裁定扣押之金額即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之被告帳戶內金額壹佰捌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捌元。 四、廖益成應於111年4月26日之前將玖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貳元匯入林銀龍、蘇麗梅二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五、餘款壹拾萬元,廖益成應於111年7月12日之前,匯入林銀龍、蘇麗梅二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51號
被 告 廖益成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益成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龍埔路往佳興路方向行駛 ,行經龍埔路與佳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佳興路方向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 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處左轉 ,適有林士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 埔路直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煞車不及,因而機 車失控致人車倒地滑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林士翔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軀幹與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左耳撕裂傷(到 院前無呼吸心跳血壓)、顱底骨折及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 休克而死亡。嗣廖益成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林士翔之父林銀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林士翔之母蘇麗梅、林士翔之胞兄林子竣及林士翔之胞姊 林郁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益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林士翔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非常小心注意著對向來車,車速緩慢;是被害人酒駕並嚴重超速駕駛,基於信賴原則,我並無過失云云。 2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馮福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等注意義務,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廖容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0張(案發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共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4月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12155號函暨所附之現場勘察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暨證物清單1紙 證明: 1、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等事實。 2、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天候、視線及道路狀況等客觀情形。 3、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5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0年2月23日恩乙診字第Z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本署110年2月24日110州相甲字第1081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3月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03607122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1份 證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紙、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紙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及覆鑑肇事因素,鑑定及覆議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