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漢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20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漢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漢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3 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乘客蔡宗翔、蔡雨洋沿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集勇街與仁勇街交岔路口,原應 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 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 ,適林禹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仁勇街由北往南行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致鄭漢洲煞車不及,與林禹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林禹丞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鄭漢洲案發後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禹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漢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 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 0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979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 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 、第17至20頁背面、偵字卷第13至17頁)。(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 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 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 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 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 ,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林禹丞騎車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 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偵字卷第21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 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