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51號
PCDM,111,審交易,251,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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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鈺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鈺慧於民國109年9月3日16時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板 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板南路152號前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周邊環境之各種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即沿併排前車之空隙,迂迴鑽行向前;適告訴人 孔繁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 行駛在被告許鈺慧上開機車之前方,正閃爍方向燈逐漸向右 改變行向,欲靠邊停車,被告見狀閃避不及,遂騎車由後追 撞,致告訴人受到下背部與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孔繁明告訴被告許鈺慧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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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