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42號
PCDM,111,審交易,24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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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王正斌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1 紙(參111 年度偵字第6302號卷第18頁)、被告王 正斌於111 年3 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之自白( 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業經修正,於民國111 年1 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 效。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 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而構成累犯, 考量其曾觸犯之賭博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等面向各有不同,難謂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 別惡性,抑或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故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 加重最低本刑,特予指明。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陸、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柒、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302號
  被   告 王正斌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斌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1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11年1月1日13 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之工作場所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 時5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資料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正斌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 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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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