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1年度,238號
PCDM,111,審交易,238,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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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458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雅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錦和街」 更正為「錦和路」;第5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補充為「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倒數 第1至2行「雙側手部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結果。」後補充「 古雅云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 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古雅云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古雅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行經 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竟疏未注意 ,驟然行駛內側車道逕行迴轉,而撞擊由告訴人謝孟承所騎 乘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工作 月薪新臺幣5萬多元、需撫養約60幾歲之父母、告訴人之傷 勢為挫傷、腫痛,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5818號
  被   告 古雅云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雅云於民國110年4月5日2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鄭筱穎(未據告訴),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與錦和街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誌路口,應兩段式左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而驟然行駛內側車道,逕行迴轉,適有謝孟承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同向行駛在後,驚見古雅云騎乘上 開機車往內側車道偏移,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謝孟承受 有頸部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合併腫痛等傷害結果。二、案經謝孟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雅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證人鄭筱穎,未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2 告訴人謝孟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發生傷害結果等事實。 3 證人鄭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未兩段式左轉,而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證明車禍現場狀況等事實。 5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前揭車禍受有受傷結果等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未依標誌標線違規行駛內側車道(禁行機車)逕行迴轉,且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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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