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2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德慧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曾德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曾德慧 於111 年3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 上駕駛營業小客車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 全,卻於案發時地,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造成 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田金珠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之重傷害,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 ,然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 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8號
被 告 曾德慧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慧於民國110年1月21日1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 行駛,行經環河西路與大漢街交叉路口處向右變換車道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田金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在曾德慧同向前方,曾德慧疏未注意上開義務而撞 擊田金珠,致田金珠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 、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二、案經田金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德慧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田金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9張 上開犯罪事實。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1月24日亞病歷字第1101124007號函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大難治傷害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