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芬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
年度執聲沒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 被告黃芬芳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 國111年3月17日期滿。扣案之偽藥威而鋼10.5顆,為供犯罪 所用,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參照司法院101年度智慧財產 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1號研討 結果、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 訴訟類第5號研討結果),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 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商標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6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1年3月17日期滿,有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又扣 案之仿冒藥品,係仿冒威而鋼(VIAGRA)之商品乙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輝瑞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2份、智慧 財產局商標註冊簿2份、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 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隊相片黏貼表各1份在卷 可佐,足徵扣案如附表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 專科沒收之物,依前揭條文及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威而鋼(偽藥) 10.5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