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
第1602號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 年度聲沒字第30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壹壹柒公克、驗餘量零點肆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玉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098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 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4117公克,驗餘量0.4098公克等情, 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6 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聲請人聲 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至 鑑驗耗費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