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弘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1月6日 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0357 公克)為違禁物,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及第40 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明定。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被告林嘉弘前因於108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毒偵字第4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並已於111年1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緩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於108年12 月25日晚間11時許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0 374公克,驗餘淨重0.0357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 總醫院109年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4、57頁)。而甲基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除於鑑定 時之取樣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宣告沒收銷 燬之。另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警詢及訊問時供 承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 查,則聲請人對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亦屬有據。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毀,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3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