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368號
PCDM,111,單禁沒,36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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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爵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
第375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0點0九七六公克,含包裝袋參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爵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毒 偵字第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 並已於111年3月7日期滿。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578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578 應予更正)、1包(驗餘淨重0.0398公克),係屬違禁物, 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爰均依法聲請裁定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沒收亦 應更正)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雖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 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對於行為 人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或經起訴後因上 開原因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 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自得由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
三、經查,被告李爵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75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 官職權送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8 日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14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 訴期間至111年3月7日屆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 卷可參。又被告上開案件中查扣之白色結晶共3包(淨重共0



.10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0976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均屬違 禁物,故應依前述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 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因檢驗後耗盡不存在,該部 分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鑑定 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上開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參,而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與吸食器已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屬違禁物,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聲 請意旨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 。綜上所述,本案聲請核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姓名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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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