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41號
PCDM,111,原簡,4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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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衣錡WASH洗衣店內」補充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衣錡WASH洗衣店前,並進入該洗衣店內」,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第1行「被告楊文東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楊文 東於警詢、偵查均坦承不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正值青壯,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國中肄業、從事勞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內褲1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82號
  被   告 楊文東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4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5時4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衣錡WASH洗衣店內,乘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汪珮君置於該址烘衣機內價值新臺幣50 0元之內褲1件。嗣汪珮君於同日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經警 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汪珮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珮 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店內暨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擷取 畫面照片3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 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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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