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35號
PCDM,111,原簡,35,2022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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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婉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
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甲○○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1行「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各乙份 」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7行「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扣 案物」之記載更正為「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㈢適用法條欄補充「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 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 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 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經營之期間及規模,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自由業,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時間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1月21日15時查獲 止,共20月又20日,被告於偵查中不否認每月租金2萬5千元 至少等於收入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是本院認51萬6千6 百元為其犯罪所得(20月×2萬5千元=50萬元,2/3月×2萬5千 元3=1萬6千6百元,去除百元以下計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估算犯罪所得為60萬元,容有誤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腦主機 6組 2 電腦螢幕 7個 3 監視器主機 1組 4 監視器螢幕 1個 5 監視器鏡頭 1個 6 印表機 1臺 7 點鈔機 1臺 8 計算機 1臺 9 租賃契約書 2本 10 印章 1顆 11 賭客名單 1張 12 簽賭網站帳號密碼 1份 13 簽單 1份 14 簽賭玩法及賠率單 1份 15 員工業務考核項目表 1張 16 OPPO R17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7 OPPO Reno手機(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9年5月某日時許起至111年1月21日15時許即為警查獲 時止,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該屋作為賭博 場所,以申辦之賭博網路帳號、密碼,電腦連結並登錄至網 際網路賭博網站「鑫城(xc888.top)」、「豐田(www.ak6 66.net)」作為賭博工具,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在瀏覽上開 賭博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下注,在上址賭博財 物。賭博項目有「運彩」、「賓果」及「美國地下539」, 賭法係分別透過運動比賽之輸贏、1至80號選3組號碼,由上 開網站開20組號碼,一注新臺幣(下同)25元,中3組號碼 給予7.5倍之賭資等、1至39號選5組號碼,一注80元,中2組 號碼給予5300元獎金,中3組號碼給予57000元獎金等,並由 上開賭博網站作莊家,以賭客每次下注之賭金論輸贏,甲○○ 再從中抽成獲利,以此方式營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嗣於 111年1月21日15時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在上址以前開方式賭 博財物,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6組、電腦螢幕7個、 監視器主機乙組、監視器螢幕、鏡頭各乙個、印表機、點鈔 機、計算機各乙台、行動電話2支、租賃契約書2本、簽單、 賠率單、賭客名單等物各乙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114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蒐證畫面36張,另有上開扣案之電腦主機6組、電腦螢幕7個 、監視器主機乙組、監視器螢幕乙個、監視器鏡頭7個、印 表機、點鈔機、計算機各乙台、行動電話2支、租賃契約書2 本、簽單、賠率單、賭客名單等物各乙份等扣案物為憑,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於上開時 間、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 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 括一罪。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抽頭 金即犯罪所得,經被告供稱且估算認定約為60萬元,請 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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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