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附民字,111年度,22號
PCDM,111,交附民,22,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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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曾珍玉
被 告 顏銘翰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之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曾珍玉的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之內容所載。
二、被告顏銘翰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 以被告因犯罪而業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於法院繫屬審理中 為前提,如刑事訴訟並未起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故若原告於第一審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即非合法。
二、經查,原告曾珍玉所指被告顏銘翰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並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本院分案室於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備註「刑事科查無」各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際,其指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刑 事案件,既未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而併予駁回。又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 於法院,原告仍可依法向該刑事案件所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車禍告駕駛及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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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