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附民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交簡附民,36,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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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興華
被 告 陳性任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2 8號判決在案(迄今未提起上訴)。惟查,原告遲至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後,於111年4月12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首頁本院收狀章戳 1枚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然此程序駁回 無礙原告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 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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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