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許,駕駛5 937-S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 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雲路88巷路口前時」更正並補 充為「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10 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長庚醫院之便利商店內飲用酒類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行駛,復於同日晚上11時 33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與西雲路88巷口前時 」。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何尹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被告何伊文」均更正為「被告何尹文 」。
㈣、應適用法條補充「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倘若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 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加重結果,已經使該酒後駕 車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然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 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 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 ,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 「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 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 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 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表決意見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酒後駕車行為業經 另案判決確定,本案之過失傷害犯行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其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 ,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致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殊屬不該,並衡以被告過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服務 業、家庭經濟況狀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96號
被 告 何尹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尹文(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20時許,駕 駛5937-S9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 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與同區西雲路88巷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同向前方由謝佳 純所騎乘在上開處路口停等紅綠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謝佳純因此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二、案經謝佳純訴由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伊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佳 純於警詢時及在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照片16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伊文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