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74號
PCDM,111,交簡,57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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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竹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張 竹偉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張翰 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依研判 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2 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 於路口30公尺前正確顯示方向燈,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 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 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張竹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竹偉於民國110年2月24日1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左轉車道往文化 路一段方向行駛,行經板橋區陽明街與文化路一段交岔路口 時,欲右轉文化路一段,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應於路口30公尺前正確顯示方 向燈,而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未依標線行駛而冒然於左轉車道右轉,且原打左 方方向燈,突然改成右方方向燈即右轉。適黃思辰亦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陽明街右轉車道往文化 路一段方向行駛在張竹偉上開自小客車右後方,亦未依標線 行駛而逕跨禁止變換車道線欲左轉文化路一段,因此與張竹 偉上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竹偉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原欲左轉彎又改為右 轉時,與告訴人黃思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行駛於陽明街內側車道,朋友說要 右轉,於是我打發向燈約2、3秒後右轉文化路,有減速,碰 撞後我朋友說發生車禍時才發現對方,我有看後照鏡確定沒 車才轉,可能是視線死角或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然而上開 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外,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 損照片共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 辯稱,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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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