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518號
PCDM,111,交簡,518,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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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份」為證據;暨就聲 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11年1月28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 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 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因車禍為警到場處理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甚 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 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見偵查卷第1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第29頁 酒駕逕註材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因酒後操 控力未見順適,而與他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計程車)發 生碰撞之交通事故,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 兼衡其素行、酒測值甚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62號
  被   告 范振湘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湘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1年2月12日 19時至同年月13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所



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犯意,於同年月13日3時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3時10分許,在新北 市樹林區啟智街、樹人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復以精神不 集中,不慎與蔡忠樺(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年月13日3時3 4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每公升1.1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忠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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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