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8時24分許」 ,更正為「8時15分許」;第5行「為警攔查,並測得」,補 充為「因行車不穩且臉泛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8時24 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仍於飲酒後,無照(駕照因酒駕註銷,見偵查卷第14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酒測值高低、未生事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24號
被 告 楊銘華 男 55歲(民國55年12月9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銘華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 市○○區○○○道0段000號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天祥街與天祥街19巷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莊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