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家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家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檢」 ,更正為「因面帶酒容,為警於廣福街77巷旁將其攔停並實 施盤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3行「執 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9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公共危 險犯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行為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素行、酒測值非低、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97號 被 告 伍家俊 男 42歲(民國68年7月17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家俊於民國111年2月4日19時許起至4日22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口旁的釣蝦場內飲酒,嗣回家後,發現 衣服遺留在釣蝦場,竟仍於4日22時39分許,自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前往上址之釣蝦場。嗣於4日22時49分許,行經新 北市土城區廣興街與廣福街之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 22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家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