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4號
PCDM,111,交簡,294,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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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宇宥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1時許至同日1時30分許,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住處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3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水湳街口,與葉 哲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4、30、24至28、19至20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 甚而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廚師( 見偵卷第8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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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