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55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晉侑於民國110年5月10 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台64快速道路往新北巿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中和區台64快速道路23.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之告訴人謝坤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嗣警 員到場處理,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留在現場主動向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劉晉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撤回 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