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認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交簡
字第29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宇宥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3時7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與同區水湳街 之交岔路口時(由東往西方向),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未依號誌指示闖越紅燈 行駛,適告訴人葉哲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正由北往南方向沿水湳街行駛至該處路口,因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