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5號
PCDM,111,交易,75,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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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城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1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敏城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6時,騎 乘車號000-0000號特製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仁 街往南雅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大勇街3巷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惟因裕鴻營造有限公司員工游錫鑫因施作 排水溝工程將小貨車停放於大仁街靠近大勇街3巷處而影響 視距,然並無完全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被害人吳明峰騎乘自行車,沿大勇街3巷往中正路183巷方向 駛至,亦疏未注意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見狀不及閃避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所謂 獨立告訴,係以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名義為之,告 訴與否,不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縱違反被害人之意思,亦 在所不問,乃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固有權,其告訴 期間之計算,自其等知悉犯人之時起算,與被害人告訴期間 之起算,應分別以觀。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 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 使告訴權」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是如被害人於車禍受傷後,縱因意識不清且不能言語,而 不能行使其告訴權,設若該被害人尚有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得獨立告訴之人存在,此際即無由檢察官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若檢察官於此種情況下指定代行告 訴人,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91年



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於本件車禍後,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入加護病 房,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於109年12月21日出院,因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109年12月21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 斷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頁)。又被害人之子吳安 順於109年12月26日警詢中陳稱:我父親因交通事故受傷經 醫院診斷現在狀態為植物人狀態,所以我代替父親前來提出 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又於110年4月13日偵訊中陳 稱:我父親現在生活無法自理,無法完整陳述,目前已經有 申請監護鑑定,現在狀況比植物人好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 99頁);檢察官乃於110年4月13日當庭指定被害人之子吳安 順為代行告訴人,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頁) 。
 ㈢依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因呈植物人狀態,對於本案事發當 時之經過無法正常陳述,其本人固屬無從行使告訴權,然其 尚有現生存之配偶吳曾月升,此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而依被害人之子吳安順於本院111年4 月28日訊問時供陳:我爸爸是在我媽媽吳曾月升請他去買麵 包的過程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發生後,接著發現我媽媽 罹患肺癌,先後在亞東醫院台大醫院就診,我媽媽疾病 的關係不良於行、須臥床休養,她知道今天要來開庭,但身 體太差不能來,之前我代爸爸提告我媽媽也知道,爸爸車禍 之後,媽媽也跟著生病了,但她一直都是清醒的,也可以了 解我們對於媽媽爸爸病情照顧的安排等語(見本院111年4 月28日訊問筆錄),可知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雖因罹患 疾病陸續就醫治療且不良於行,但自本件車禍發生至今,其 意識均為清醒,並未有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是被害人之 配偶吳曾月升應可依法獨立行使告訴權,可先行提出告訴再 另行委任他人為告訴代理人,或提出委任書狀委任代理人提 出告訴,洵堪確定。基此,本件既尚有被害人配偶吳曾月升獨立提出告訴,自非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 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則檢察官於110年4月13日指定被害 人之子吳安順為代行告訴人,並以代行告訴人吳安順所提告 訴作為本件告訴權之行使,即難認為適法。
㈣又被害人係於110年4月15日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吳安順為其監護人,此有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14號裁定附卷可稽,而吳安順自上開裁定 對外宣示時起,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之資格(民法第1113 條、第1098條第1項規定參照),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規定,吳安順因而取得本件獨立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所定6個月告訴期間,應自吳安順事實上得為告訴 即取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資格之日起算,又上開監護宣告是 於110年4月22日生效、110年6月25日申登,有被害人全戶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而遍觀全卷,吳安 順於成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而取得告訴權後,並未有 對被告提出告訴之表示,迄本院111 年2月16日收案之時, 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且卷內復查無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 升提出告訴或以書面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資料,本件案發日 時為109 年11月12日,迄本院111 年2月16日之收案日期, 業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本件自無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 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向檢察官補為告訴,再由 檢察官補送法院以補正訴追要件之餘地,是本件顯屬無從補 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害人之子吳安順雖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 訴人,惟該指定代行告訴不合法,自與未經合法告訴者同。 此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安順、被害人之配偶吳曾月升 ,自其等得為告訴之時起,均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而未提 出告訴,是本件顯屬無從補正。準此,參諸前開說明,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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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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