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號
PCDM,111,交易,12,202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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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正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正華於民國109年5月27日1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中正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中正路與大觀街 口,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劉銘 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被告右 側,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左踝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銘鈞於111年4月18日撤回告訴,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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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