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931號
PCDM,110,金訴,931,2022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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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韋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1564、42827、44148、4488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
度偵字第46287、46421號,111年度偵字第1675、2505號、第115
61號、第13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賴 韋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
  ㈠賴韋仁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 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反價購、租借或其他方式取得 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為遂行詐欺之不法所 有意圖,並遮斷金流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或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因需款孔急,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 7 月2 日16時許,在臺中巿西區五權路105 號山隆加油站 五權站旁,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每一帳戶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之代價, 租借交付予自稱「小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遮斷金 流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惟交付時僅取得1 萬5,000元 ,餘3 萬元嗣後未獲給付)。嗣即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吳惠 真、王筱蓉蘇鈺涵、陳麗珠江宥葳、梁采彤、陳錦慧 、江宛臻、翁榮擎、吳雙年、盧進成謝美智等人,先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10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止間,在桃園 市、高雄市、臺中市金門縣、新北市等處,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其等誤信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110 年7 月5 日至同年月6 日間,分 別遭詐騙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等各銀 行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取得,並以此方 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吳惠真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吳惠真王筱蓉蘇鈺涵、陳麗珠江宥葳、梁采彤 、陳錦慧、江宛臻、翁榮擎、吳雙年、盧進成謝美智分 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轉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峽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吳惠真王筱蓉蘇鈺涵、陳麗珠江宥葳、梁采彤、陳錦慧、江宛臻、翁榮擎、吳雙年、盧進成謝美智於警詢之指訴。  ㈡卷附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彰化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 等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吳惠真報案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紀錄、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王筱蓉報案之高雄 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蘇鈺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 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珠報案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   成員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存摺明細匯款記錄翻拍照片、告 訴人江宥葳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聯邦銀行匯款單、告訴人梁采彤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告訴人與嫌疑人手機 通訊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存摺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陳錦慧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華南銀行匯款回 條聯、告訴人江宛臻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巿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 泰世華銀行取款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翁榮擎報案之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記錄擷 圖、轉帳記錄擷圖、告訴人吳雙年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 明派出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雙年與嫌 疑人手機通訊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謝美智報案之新 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匯款之永和永貞郵局儲金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盧進成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 請書、告訴人謝美智與嫌疑人手機訊息對內容翻拍照片、



嫌疑人傳送之香港廣發證券經紀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票據、認購戶口申請表等可資佐證。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 ,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㈡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其交付上開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係以 一次提供上開3 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吳惠真王筱蓉蘇鈺涵、陳麗珠江宥葳、梁 采彤、陳錦慧、江宛臻、翁榮擎、吳雙年、盧進成謝美 智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移送併案審理之告訴人吳惠真王筱蓉蘇鈺涵 、陳麗珠江宥葳江宛臻、翁榮擎、盧進成謝美智等 被害部分,起訴意旨雖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原起訴部分, 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為同一事實,應為 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復其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已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又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4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 ,其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 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 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復查被告上開所犯等 罪並無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108 年2 月22日公布),就其所犯上開之罪 ,加重其刑。其上開加重、減輕等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 。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 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部分告訴人 達成和解,願賠償其等之損失;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機場接送工作,離婚,尚有5 名就學中之子 女待其扶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以每本帳戶1 萬5,000 元之代價租借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藉不詳之男子「小陳」,交付存摺等資料 當日自「小陳」處收取4 萬5,000 元等語;嗣於檢詢時又改 稱交付時僅收取1 萬5,000 元,並與「小陳」約定於交還帳 戶資料時,再收取餘額之3 萬元,但其帳戶遭警示後,即未 再收受餘款等語。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實已收取 全額4 萬5,000 元之租借帳戶代價,依罪疑唯輕,應認本案 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1 萬5,000 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 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陳亭君、王聖涵偵查起訴、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開戶銀行 帳號 1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00 2 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 000000000000 3 永豐銀行板橋忠孝分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吳惠真 (告訴) 110年5月1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李傑」、「李會計」經由微信、LINE、電話向吳惠真佯稱:他是澳門博彩公司主管,介紹其加入新葡京娛樂網站依他指示下注可以賺錢;其於該網站贏錢,需繳個人所得稅、娛樂稅云云,致吳惠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桃園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09:43 12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287號併辦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2 王筱蓉 (告訴) 110年5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楊傑」、「建飛」、「奮鬥」經由臉書、LINE、微信向王筱蓉佯稱:欲與其交往,因他在廈門有地經開發商徵收需繳清貸款而向其借款;楊傑車禍送醫手術需醫藥費云云,致王筱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10:35 10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21號併辦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3 蘇鈺涵 (告訴) 110年6月17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Chang Yi Ming」經由臉書、LINE向蘇鈺涵佯稱:他是香港彩券公司經理,有一計畫需資金、交付境外稅、保證金云云,致蘇鈺涵陷於錯誤 ,依指示桃園市元大銀行桃興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0:15 54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5號併辦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4 陳麗珠 (告訴) 110年6月間起,詐欺集團成員冒稱係陳麗珠表弟「陳宇霆」經由臉書、LINE向陳麗珠佯稱:推薦其加入雲頂娛樂城平台申辦帳號,匯款投資可賺錢云云,致陳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桃園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3:03 2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61號併辦部分 5 江宥葳 (告訴) 110年7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冒稱其澳洲度假打工認識之友人「張國偉」經由LINE向江宥葳佯稱:他現在香港匯豐銀行,介紹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宥葳陷於錯誤,依指示臺中市聯邦銀行北屯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3:26 25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21號併辦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6 梁采彤 (告訴) 110年6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澤毅」、「林修浩」男子經由臉書、LINE向梁采彤佯稱:林澤毅負責雲頂娛樂城網站軟體修復,可教其進入該網站操作遊戲下注賺錢;林修浩介紹其投資博奕網站金沙國際,依指示操作賺錢云云,致梁采彤陷於錯誤 ,依指示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昌平分行、三信銀行臺中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12:31 263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110.07.06 12:35 62萬元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錦慧 (告訴) 110年5月29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臉書暱稱「葉隨風」、微信暱稱「冰是睡著的水」經由臉書、微信向陳錦慧佯稱:有一筆彩票投資保證獲利且已中獎,但要負擔手續費云云,致陳錦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桃園市觀音區華南銀行草漯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13:21 11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8 江宛臻 (告訴) 110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王浩天」男子經由臉書、LINE向江宛臻佯稱:他是澳門一家運彩公司經理,可控制彩球中獎,邀其試玩;其已中獎,但須先繳出境稅云云,致江宛臻陷於錯誤,依指示臺中市國泰世華銀行太平分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13:28 20萬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05號併辦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9 翁榮擎 (告訴) 110年7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莉莉」經由LINE向翁榮擎佯稱:介紹其至新葡京娛樂網站投資五分彩可獲利;其於該網站有獲利,需匯款始能提領云云,致翁榮擎陷於錯誤,依指示金門縣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5 15:38 2,000元 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21號併辦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10 吳雙年 (告訴) 110年6月1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洪剛」男子經由toki、LINE向吳雙年佯稱:推薦其博奕遊戲國際福彩賺錢方法,他可破解遊戲程式數據,請其加入國際福彩LINE客服群組,匯款至指定帳戶轉進其遊戲帳號,再依他指示進行遊戲就能賺錢云云,致吳雙年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市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2:55 12:58 5萬元 5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11 盧進成 (告訴) 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周 鑫芸」、「趙辰」 、「易勝偉」經由LINE向盧進成佯稱 :介紹其加入天貓國際貿易公司擔任代理商,經由客戶向其訂購商品後,由其先向天貓公司下訂單並匯貨款,天貓公司經由快遞公司送貨收款後,再由其向快遞公司接收貨款,但須先交認證金,經認證後始將貨款、認證金一併支付退還云云,致盧進成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桃高雄市仁武八德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3:00 3萬6,000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051號併辦部分 12 謝美智 (告訴) 110年6月間,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嘉豪」男子經由臉書、LINE向謝美智佯稱:可經由其投資香港原始股;該股票已賣出獲利需支付證交稅金云云,致謝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新北市永和區永貞郵局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07.06 14:04 324萬元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21號併辦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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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