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341號、第3342號、第3343號、第3344號、第3345號、第3346號、第3347號、第3348號、第3349號、110年度偵字第361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㈠第3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 詐欺得利罪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㈢第4行之部分,更正為「林○傑(95年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
㈢犯罪事實欄㈣第3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在臉書網站,見留 豪威貼文徵求1萬元左右之二手公路車後,即以暱稱【顏浩 瀚】,私訊留豪威,向留豪威佯稱」。
㈣犯罪事實欄㈤①第2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先在旋轉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賣自行車之不實廣告,致趙德明瀏覽上開廣告 後,陷於錯誤」。
㈤犯罪事實欄㈤②第2行之部分,補充更正為「以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傳送訊息予趙德明,向趙德 明佯稱借款云云」。
㈥犯罪事實欄㈥第6行之部分,更正為「嗣由詹銘祥於同日23時 30分許」。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銘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起訴書贅載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 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㈢、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㈤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①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㈤所為,均係基於一個犯意 決定,而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 容有誤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所為,認係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觀諸卷內事證,僅 可證明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取款車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係以何方式詐欺告訴人,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因與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所犯之 罪名,而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科刑:
⒈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第3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2月18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上開前案均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均為財產 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 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 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 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 行坦承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 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及詐欺財物之價值,及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前 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外送員、與配偶(現懷孕中)、 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量被告犯行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各罪宣告刑總合上限、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各獲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錢 或物品,為被告所不否認,此為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陳亮均達成調解,並 賠償其損害(見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已 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如在本案另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其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本件僅就附表編號7告訴人陳 亮均以外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 詹銘祥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 詹銘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Bufalo牌、型號BR201型自行車壹台、捷安特牌、型號SCRI XS公路車壹台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 詹銘祥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之部分 詹銘祥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之部分 詹銘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型號LIV型自行車壹台及紅色安全帽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㈧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公路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㈨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車牌貳面、加油卡貳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㈩之部分 詹銘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捷安特牌、白色折疊式腳踏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