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74號
PCDM,110,訴,474,2022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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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鴻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蕭懋諺與前女友即少年張○棋(姓 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感情 糾紛,其等乃相約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號前談判,蕭懋諺遂邀集被告乙○○、同案被告 丙○○(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論罪處刑確定) 與少年徐○晾、黃○賢、王○弘(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及陳 冠豪許瓊云李柏賢曾彥程、宣百翔、陳俊佑(陳冠豪 等6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到場(其中張○ 棋攜帶瑞士刀1把、丙○○攜帶西瓜刀4把、不詳之人攜帶番刀 3把及球棒到場);張○棋則邀約男友少年洪○義、告訴人即 少年丁○○少年周○曜廖○銘黃○良陳○宇、易○穎、蔣○ 岷、孫○豪、陳○諭(姓名年籍均資料詳卷)與同案被告謝汶 佐、周恆吉陳俊融(謝汶佐等3人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人到場,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言不合,被告與丙○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持刀揮砍或徒手毆 打,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及丙○○於警詢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賢張○棋、洪○義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扣案之西瓜刀4支、番刀3支及折疊刀1支,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蕭懋諺打電話 找我過去現場,說要講事情,他叫人回去拿刀,說怕有什麼 事,就叫我拿著1把西瓜刀防身,後來他們事情講好後,我 已經要離開那裡的全家便利商店,走到前面不遠,就聽到他 們打起來的聲音,我便拿刀衝回現場,本來是要救被砍倒在 地的蕭懋諺,但因為對方人數比較多,反變成我被他們追, 我怕被砍到,就跑到1條巷子躲了10幾分鐘,出來之後就被 警察抓了,我沒有拿刀砍丁○○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蕭懋諺與前女友張○棋有感情糾紛,便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 ,蕭懋諺遂邀集被告、丙○○、徐○晾、黃○賢、王○弘、陳冠 豪、許瓊云李柏賢曾彥程、宣百翔、陳俊佑等人到場( 其中張○棋攜帶瑞士刀1把、丙○○攜帶西瓜刀4把、不詳之人 攜帶番刀3把及球棒到場);張○棋則邀約洪○義周○曜、廖 ○銘、黃○良陳○宇丁○○、易○穎、蔣○岷、孫○豪、陳○諭謝汶佐、周恆吉陳俊融等人到場,談判過程中因雙方一 言不合而發生衝突,丁○○隨即遭人持刀揮砍,致受有右肩刀 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 卷(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卷〈下稱偵卷〉第32-33、103頁 ),並經證人洪○義張○棋於警詢時、證人易○穎於警詢及 本院審判程序時、證人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 證述明確(偵卷第72-74、80-81、107-109、128-129、290 頁、110年度訴字第4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8-342、344-3 4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刀械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1月3日長庚 院林字第1101051216號函附丁○○急診病歷等資料在卷可稽( 偵卷第139-178頁、本院卷第145-180頁),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證人張○棋於警詢時稱其與蕭懋諺好在案發地點談判後,男 友洪○義就幫其找人一起過去,其到現場時就過去與蕭懋諺 談判,談不成就叫洪○義去打蕭懋諺那群人,隨後洪○義等人 就上前毆打蕭懋諺,對方的人就帶刀子往其這邊跑來,是其 這邊的人先衝過去動手等語(偵卷第80-81頁)。  ⒉證人洪○義於警詢時稱其看到女友張○棋行動電話之定位軟體 ,發現蕭懋諺在案發地點附近,於是其與張○棋夥同其他友 人一同前往,抵達現場時看到蕭懋諺和很多人在場,於是其



張○棋過去和蕭懋諺談判,後來一言不合就打了起來等語 (偵卷第72頁)。 
 ⒊證人陳威宇於警詢時稱洪○義說事情講好了,他們往回走之後 ,突然就看到洪○義的朋友在打對方的人等語(偵卷第102頁 )。
 ⒋證人陳俊融於警詢時稱其駕車抵達案發現場下車時,看見約 有40多人聚在該處,且有7、8個人拿著刀在揮等語(偵卷第 18頁)。
 ⒌證人宣百翔於警詢時稱其騎車搭載蕭懋諺至案發地點附近, 欲與其他友人會合,再一起出發前往新北市五股區喝咖啡, 但因蕭懋諺接到電話說要講事情,後來其與蕭懋諺曾彥程 到現場後人越來越多,一開始蕭懋諺和對方講好了,其就上 車等候蕭懋諺,結果回頭時便看到蕭懋諺倒在地上等語(偵 卷第60頁)。   
 ⒍證人蕭懋諺於警詢時稱談判完後,雙方準備要離開時,對方 的人就衝過來砍我,很多人拿刀及棒球棍打我等語(偵卷第 24頁)。
 ⒎證人黃○賢於警詢時稱蕭懋諺本來說沒事了,人漸漸散掉,突 然有人先拿疑似刀械的東西去打蕭懋諺,之後對方越來越多 人圍住蕭懋諺等語(偵卷第120頁)。
 ⒏證人丙○○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告一同到達現場,其與被告在聊 天時,聽到蕭懋諺說要去講事情,其與被告仍然留在原地沒 有離開,後來因為蕭懋諺說需要刀子防身,其就騎車去拿了 5把西瓜刀回現場,並放在1台摩托車踏板處,他們在講事情 的過程中,其就走到對面,之後聽到有人說事情已經講好, 其和被告便離開,因為突然聽到有人喊打起來了,其與被告 就跑回去等語(偵卷第26-28頁)。
 ⒐證人周○曜於警詢時稱其與洪○義丁○○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 ,現場感覺很多人,張○棋、洪○義陣營到場的人中,我只認 識孫○豪、黃○良廖○銘、蔣○岷、洪○義,其他人我不認識 ;其不知道是何人砍傷丁○○,當時場面太混亂了等語(偵卷 第85-86頁)。 
 ⒑證人易○穎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其與丁○○丁○○之友人 一起搭計程車到現場,當時已經很多人在現場,當時在場的 人我都不認識,丁○○帶我靠近其中一方,就在全家便利商店 旁邊大樓騎樓聊天,聊到一半,對方的團體突然衝過來, 其中約3、4人手持開山刀,我是第一個被砍傷的,我沒看清 楚是誰,現場打起來後,我和丁○○就走散了,我被砍的時候 ,不知道有沒有人攻擊丁○○等語(偵卷第128-129頁、本院 卷第344-346頁)。




 ⒒證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其在現場全家便利商店 那邊與易○穎等待友人一起去吃飯,其在等候過程中就看到 旁邊有2派人馬在該處,後來有人跑過來我這邊,我們就跟 著跑,其不清楚是被何人砍到的;(問:是否記得對方的人 有多少?)不知道,因為太混亂,不知道誰是哪邊的人,其 並不認識張○棋、洪○義這邊大部分的人,只認識周○曜、易○ 穎;其忘記怎麼被打,是到長庚醫院脫下厚外套後,才發現 有被砍到;(問:是否記得有被偵卷第169頁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之2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為該照片 所示2人中之持刀者,見本院卷第349頁〉攻擊?)真的不知 道,之前另案法官也有提示這張照片,其那時候也是不知道 ,對被告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39-342頁 )。
 ㈢綜據上開引述之證詞內容,堪認張○棋、洪○義陣營之人與蕭 懋諺陣營之人相約至案發現場之原本目的係談判而非鬥毆, 故蕭懋諺方於丙○○及被告到場後,要求丙○○至他處拿取西瓜 刀用以防身,嗣因張○棋、洪○義蕭懋諺於談判過程尾聲一 言不合,始突然發生張○棋、洪○義陣營之人率先主動攻擊蕭 懋諺之情事,則被告所辯其於張○棋、洪○義蕭懋諺事情講 好後,即已步行至離現場不遠處,但因聽聞雙方打起來之聲 音,故而持刀衝回現場,欲救受傷倒地之蕭懋諺等語,即非 全然不足採信。其次,審諸卷內各證人所述案發過程,均未 提及被告有何持刀砍傷丁○○或其他張○棋、洪○義陣營之人之 行為,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加以檢視,亦無法確 認丁○○係遭何人砍傷,又實務上不乏有認錯人或不明究理而 誤砍之案例發生,本案張○棋、洪○義陣營到場者至少有十餘 人,非全部相互認識,在事發突然、現場混亂之情況下,亦 有同陣營者誤砍之可能。從而,在被告是否確有持刀攻擊丁 ○○,抑或與下手行兇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非無疑之 情況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可憑,而依檢察官 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則僅足以認定被告有持西瓜刀出現在 案發現場之情,無從進而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持刀揮砍丁○○, 或有其他對丁○○受傷一事需負共同正犯責任之舉動,依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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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