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盛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盛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上揭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有各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業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函請 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針對本案陳述意見,並於111年1月4日寄 存送達於受刑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所在派出所,惟受刑人迄 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 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犯罪類 型均為竊盜罪,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不法與 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