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239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明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9時41分許」應更正為「15時20 分許」、第7至13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黃宥鈞佯稱係其友人,因忘記攜帶身分證 及印章,無法提款,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致 黃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存入3萬元至薛明志上揭元大銀 行帳戶內,黃宥鈞存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應更正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宥鈞、黃翠華等2人( 下稱黃宥鈞等2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黃宥鈞等2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上開帳戶內。嗣因黃宥鈞等2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應補充更正為「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㈢證據補充「證人即被害人黃翠華於警詢時之證述、黃宥鈞等2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黃翠華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㈣認定被告薛明志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至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辯稱:元大銀行帳戶的卡片帳號都放在之前住的房子,沒 有給人家,也沒有不見,卡片就放在我自己身上,我也沒有 領裡面的錢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元大銀行帳戶
的本子、提款卡都掉了,那時候我搬回中壢,卡片不見我沒 有去掛失或報警等語(見偵緝字第2391號卷第21頁),而於 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遺失等語,是被 告就有無遺失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一事,前後供述不一, 其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觀諸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上開帳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有7 筆ATM提款之交易紀錄(見偵字第12345號卷第19頁),與被 告供稱其持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然未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 項等語明顯不符,是被告有於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告 訴人黃宥鈞匯款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其上開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 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宥鈞等2人詐欺而侵害數財 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 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13803號)與本件經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被害人 黃宥鈞等2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為2人、其等遭詐騙之金額, 以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未積極與被害人黃宥鈞等2人達成和 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宥鈞 109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黃宥鈞佯稱為其前客戶,因忘記攜帶印章及身分證,無法提款,急需用錢等語。 109年11月25日15時20分許 3萬元 元大銀行帳戶 2 黃翠華 109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黃翠華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款等語。 109年11月27日11時29分許 2萬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91號
被 告 薛明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明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黃宥鈞佯稱係其友人,因忘記攜帶身分證 及印章,無法提款,急需新臺幣(下同)5萬元周轉云云,致 黃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1月25日14時52分許,
在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臨櫃存入3萬元至薛明志上揭元大銀 行帳戶內,黃宥鈞存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宥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明志固坦承有申請上揭帳戶乙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慎遺失元大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辦沒有幫他人提款,也沒有辦理掛失或 報警,伊並未詐騙告訴人黃宥鈞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元大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 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妥慎保管,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 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 領之風險,被告竟於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未即刻報警 或辦理掛失,已與常情有違。
(三)又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詐欺案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 之詐術而同意匯款,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或被竊 取之金融卡等物,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 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 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 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 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故需被告自行提供金融卡 、密碼等物始能達成,堪認被告確曾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以利渠等詐騙他人財物之事實。(四)參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 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 理開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 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
仍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