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877號
PCDM,110,易,877,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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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傑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侵占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傑自民國108年9月20日起,在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工地擔任工地主任,負責電線 進貨、保管及工地視察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俊傑 明知其所保管之電線係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接續於108年10月25日1 8時32分許、同年月29日17時45分許,將工地內如附表編號1 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電線侵占入己【物品金額共計新臺 幣(下同)97,800元】。嗣經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經理熊 保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熊保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2833號卷第6頁、偵緝字第540號卷第 20頁、本院審易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201、2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保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 第4-5頁),並有電線叫貨單、銷貨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件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 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 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上址工地將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編 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電線侵占入己,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斟 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侵占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3個月又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 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感受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 同類竊盜罪及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法定本刑 予以加重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方青壯,不思以己身勞力或智識賺取財物,   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 示電線,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轉介調 解及本院安排調解時均未到場之犯後態度(見調偵緝卷第 2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擔任工地主任,須扶養70歲之父親,為家中主 要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至9「侵占物品」欄所示之電線,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尚有侵占大眾建設企 業有限公司之庫存電線1批(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而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 ,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 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 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是前揭公訴意旨所 示犯罪事實,固經檢察官當庭減縮,表示起訴書附表編號 10部分不在被告業務侵占之範圍內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熊 保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另有侵占經拆封使用後剩下之電 線1批,粗估價格約20,000至30,00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10部分),無法以詳細單價規格下去計算,其餘被告 侵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部分)詳細資料有銷貨 單為證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是告訴人無從特定起訴 書附表編號10之庫存電線1批之品項、數量及價格,亦無 法提出此部分之銷貨單及進貨資料作為補強,又參諸卷附 監視器畫面擷圖,亦無從看出被告拿取之電線品項及數量 ,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12頁), 告訴人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庫存部分我們捨棄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45頁),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 別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其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難遽認被 告有侵占庫存電線1批之業務侵占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文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物品 物品價值金額(新臺幣) 1 華新PVC電線8MM 600公尺 12,600元 2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3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4 華新PVC電線2MM 3200公尺 25,600元 5 華新PVC電線5.5MM 400公尺 6,000元 6 華新PVC電線2MM 1700公尺 13,600元 7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8 華新PVC電線5.5MM 600公尺 9,000元 9 華新PVC電線2MM 300公尺 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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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