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0年度,267號
PCDM,110,單禁沒,267,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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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149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沒字第50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壹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 月,已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期滿,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則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 108年3月3日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嗣被告上開犯行經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7月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已於119年12月3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 108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58頁正反面、 本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67號卷第11頁);而前開扣案之白 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確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3526公克,驗餘淨 重0.3512公克),此有該院108年3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46頁),並經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足認前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據前揭規定,即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因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 附合而難以完全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 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 會一般通念,堪認該等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 而無從強加析離,則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 燬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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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