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重訴字,110年度,1號
PCDM,110,原重訴,1,202204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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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辰



選任辯護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4
071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6 號、110 年度偵字第35527 號、
110 年度偵字第38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丙○因戊○○(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因 與簡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遂聽從戊○○之指示,於民國11 0 年9 月10日凌晨2 時32分許前某時許,與乙○○(所涉妨害 秩序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共同 搭乘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范哲維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張韋倫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 旅車,共同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五號汽車美研 工坊,並與在場之丁○○(所涉妨害秩序案件等,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確定)會合。丙○、戊○○、乙○○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戊○○ 持開山刀,丙○及乙○○持棍棒,丁○○在場助勢,欲進入五號 汽車美研工坊尋釁,嗣因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人數眾多,戊 ○○遂命丙○、乙○○及丁○○撤出,由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 載乙○○及丙○離開現場。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途經至新北 市○○區○○街000 號果菜市場側門時,遭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宇在前攔停,林軒宇即手持 球棒下車接近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後座車門,丙 ○見狀遂持指虎刀下車,與林軒宇發生搏鬥,丙○明知人體之 胸部、腹部包覆心臟等人體重要維生器官,屬人之存命要害 ,倘持刀猛力刺擊,當足以奪人性命,竟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指虎刀朝林軒宇之胸部、腹部及上肢猛刺,造成林軒宇左 胸部前方銳器傷、心臟左心房、左心室銳器傷、右上腹銳器 傷、右下腹部偏內側銳器傷及偏外側銳器傷、腸繫膜銳器傷 、上腸繫膜動脈銳器傷、右上臂銳器刺入傷、右上臂內側銳



器刺傷、右手肘銳器刺入傷、右前臂銳器傷、左上臂內側銳 器傷、左手肘角形銳器傷、左外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等銳 器傷,林軒宇遭攻擊後隨即朝五華街326號方向逃離,僅奔 跑數公尺後隨即倒地,嗣因上腸繫膜動脈、心臟銳器傷併出 血於到院前死亡。丙○刺殺林軒宇後,隨即搭上戊○○所駕駛 之前開自小客車,承前妨害秩序之犯意,衝撞阻擋在前,由 李家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及楊東鴻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丙○與乙○○亦先後下車, 分別手持指虎刀及折疊刀,砸毀李家寶所駕駛之前開白色小 客車之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李家寶提出告訴),再搭乘戊 ○○所駕駛之前開銀色賓士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未 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453至480頁),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4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志明、乙○○、丁○○於偵查時供 述、證人鄭皇華許慕安、楊東鴻、陳友邦吳亮德、李家 寶、郭裔佑、甲○○、張韋倫范哲維於警詢之指述內容大致 相符(陳志明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 27號卷,下稱偵35527卷,第136至138頁;乙○○部分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卷,下稱偵35526卷 ,第128至129頁;丁○○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4071號卷,下稱偵34071卷,第157至161頁;鄭皇華 部分見偵34071卷第24至27頁,許慕安部分見偵34071卷第32 至36頁,楊東鴻部分見偵34071卷第44至47頁,陳友邦部分 見偵34071卷第48至51頁,吳亮德部分見偵34071卷第28至29 頁,李家寶部分見偵34071卷第40至43頁,郭裔佑部分見偵3 4071卷第37至39頁,甲○○部分見偵34071卷第30至31頁,張 韋倫部分見偵34071卷第52至53頁,范哲維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918號卷,下稱偵38918卷,第7 1頁:本院卷第90至96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83673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080060 30號鑑定書、現場刑案照片4張、被告所用指虎刀樣式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照片9 張、被害人林軒宇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0年9月10日新乙 診字第2021032263E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0 年10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62760 號函暨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31張、丙○沾有血跡之 褲子鞋子照片9張、現場勘察照片81張(含相驗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0年10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 4450757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見偵34 071卷第69至73至74頁、第77頁、第176至182頁,偵38918卷



第109至110頁、第114至115頁、第127至130頁、第192至200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235號卷,下稱相 卷,第51頁、第61頁、第77頁、第79頁、第123至163頁、第 201至205頁、第225頁),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 之補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犯之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以及殺人之犯行均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150 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以:「一隨 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 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 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 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 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 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 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 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 號 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 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 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 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其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 49 條修正理由參照)」、「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 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 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 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 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



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 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 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 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 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 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 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 …(109 年1 月15日刑法第149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 件同案被告戊○○糾集同案被告乙○○、丁○○、被告丙○,共同 為起訴書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案外 人簡銘宏尋釁,共同前往簡銘宏任職之公司,分持開山刀、 鋁製球棒以及刀械等物品,並破壞該處大門,後同案被告乙 ○○及被告丙○又分持刀械破壞案外人李家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 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其 等所持之開山刀、鋁製球棒以及刀械既可破壞物品,且係鐵 製、鋁製材質,質地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 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乙○○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 條 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 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 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 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 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 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 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方為適論,附此敘 明。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所載在案外人簡銘宏任職之五號汽車美研 工坊外以及嗣後之破壞案外人李家寶車輛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接連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故應認定成立接續 犯。又被告丙○持開指虎刀接續刺殺被害人林軒宇多下,於 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侵害法益各為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 ,即有自由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 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 年,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 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起因於 被告戊○○與案外人簡銘宏間曾有糾紛,方聚集眾人尋釁,並 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短暫,而被告 3 人固持用可作為兇器之刀械、球棒實施強暴行為,然其等 除同案被告丙○外並未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僅毀損案外人 李家寶之前開車輛,並撞擊五號汽車美研工坊之大門堪認其 等手段確尚知節制,所生危害亦未擴及他人之傷亡,基此, 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 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8 年度桃原簡字第3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均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所犯之施用毒



品案件屬社會法益性質,均與本件妨害秩序及殺人之所欲保 護之法益不同,且刑度、罪質均顯不相當,是本院尚難僅以 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 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本刑。
㈦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 在教化之功能,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犯罪 行為人事後是否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以及 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何以必須剝奪其生命 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情形,均須詳加審酌。況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 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人人 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 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 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 ,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 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 。死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 刑國家,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可以判決死刑。另由「 情節最重大之罪」之文義,可知其本質上含有「客觀比較」 之意涵,故同樣均係故意之殺人行為,仍須視其個案情節之 嚴重程度(例如:犯罪行為人是否具有嚴重之偏激觀念及反 社會性格;犯罪行為有無反覆實施之高度危險性、是否具有 奇特性而易引起他人仿效;犯罪手段是否具備血腥、殘暴或 凌虐等特質;犯罪對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即是否為無差別 殺人〉?是否屬於兒童、少年或其他必須特別保障之人?犯 罪所殺害之人數及其對於國家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影響之嚴 重程度等),並斟酌當前國人之法律感情,客觀審慎地綜合 考量,而難僅因符合某項條件,即謂已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進而科處死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情形,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因素綜合分敘如下: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之間並不認識,僅於案發當日被告於尋釁之後 ,被害人手持球棒阻擋被告之去路欲攻擊被告,被告與被害 人發生扭打格鬥,方動手殺害被害人。再參酌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見被害人遭刺傷倒地失去反擊能力 後,猶再行持續朝被害人身上猛刺,亦未將被害人送醫急救 ,旋自行離去,顯然毫無施救之意,足見被告對被害人攻擊 之際,早已欲致被害人於死。
⒉犯罪手段:
被告手持指虎刀朝被害人胸部、腹部以及上肢攻擊,致被害 人身中多處道銳創。在被害人到地後,仍持開指虎刀持續刺 被害人之身體,可知被告行兇下手力道甚為猛烈,手法殘酷 。
⒊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為高中肄業。離婚、無須扶養小孩,先前從事營造業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以及詐欺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如前,所涉之犯 罪均非重大;又被告羈押入所後,除於羈押之初有自傷之行 為外,未有違規紀錄,在所行狀亦無異,有法務部○○○○○○○○ 111 年4月14日北所戒字第11100043360號函附卷可稽,可見 被告並無反社會性人格,且非十惡不赦之人。
⒌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顯無恩怨或糾紛之情 形。
⒍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殺害被害人林軒宇,盱衡生命之價值乃最高的價值,被 告殺人之犯罪心理機轉,固有脈絡成因,然被告僅因與被害 人發生衝突,持指虎刀刺殺被害人致死,造成被害人死亡, 剝奪被害人生命權,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並造成家屬永難 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非輕,堪認其犯行罪責深重。 ⒎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案後並非直接在現場報警自首,反係攜帶兇刀離開 現場丟棄,並藏匿於同案被告丁○○住處,直至檢察官執行拘 提始拘獲被告;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主觀 上有殺人之犯意,避重就輕辯稱係正當防衛所致。然於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殺人之犯行,且本院審理時,試圖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自身經濟狀況而未果,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 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0頁、第336頁),堪認被告非 無悔改、賠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
⒏本院具體審酌上情,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並且 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請給被告一個從輕量刑的 判決,給年輕人一個機會,之後有機會再談和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484頁);再審之被告僅因同案被告戊○○與案外人簡 銘宏間有機車租賃糾紛,即聽從同案被告戊○○之指示,聚眾 於公共場所而為上揭犯行,視法律為無物,更影響社會秩序 、破壞社會安寧,行為應予譴責,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妨害秩序部分,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沒收:
未扣案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指虎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是否屬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範之刀械)?因已遭被告丟棄而無法認定,故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己○○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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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