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錦桂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68、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錦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白錦桂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凌晨 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KS-686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三和路4段382巷之交岔路口 欲左迴轉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提前左 轉,適有李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 其妹李淑華,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美玲、李淑華均當場人車倒地 ,李淑華因而受有左上肢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李 美玲則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李美玲經送醫急救 後,仍於同年10月1日晚間9時59分許不治死亡。白錦桂肇事 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簽分及李 淑華、李美玲之夫張瑞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白錦桂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 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3頁 ),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 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 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進行迴轉之際,與被害人李美玲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告訴人李淑華均人車倒 地,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而告訴人李淑華則受有左上肢 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及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在路口駐停等待左迴 轉,待前一台車經過後,伊確定前方沒有車,伊始起步左迴 轉,故當時伊並未看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伊左轉後直行一 陣子,聽見後方有叫喊聲,伊始將車子停下來,伊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一)被告未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且於109年9月25日凌晨5時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 重區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 路4段382巷口前,往左迴轉至對向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 之車道上,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附載告訴人李淑華,沿同路段同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銘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情節相符(參見10 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109年度 相字第1285號卷第117至11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9頁 、第83至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見109年度偵 字第39823號卷第31至37頁、第41至45頁)、現場及車輛照 片(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47至59頁)、附近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25頁、第61至 65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李淑華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上肢 擦挫傷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則受有頭部外傷、顱 內出血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10月1日晚 間9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李淑華之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 卷第21至2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勘 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第125至 136頁)、相驗照片(參見109年度相字第1285號卷第155至1 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害人騎乘機 車附載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告騎乘機車突然自伊等車左 前側衝出,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當時伊和被 害人均有受傷等語(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18頁), 而案發處路口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事發前騎 乘機車沿三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先行抵達上開路口 駐停,被害人則騎乘機車沿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前進, 擬直行通過路口,嗣被告騎乘機車往前起駛後隨即左轉,被 害人則騎機車直行進入路口後,被害人機車之前車頭撞擊被 告左轉中機車之後車尾,被害人機車並人車倒地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 5頁、第117至123頁),可見被告騎車至上開路口中央停等, 欲左迴轉入三和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路段,適被害人於該路 段同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被告突然將機車起駛左迴轉, 被害人閃避不及,隨即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倒地受害, 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告訴人李淑華所證情節相符,可徵告訴 人李淑華前開證述,應屬有據。
(三)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取得駕駛機車之駕駛執照,本即不 得騎乘機車上路,而其既違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仍應遵守 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以維用路人之安全。而本件事故當時, 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足 憑(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35頁),是依照當時之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 車占用來車道搶先迴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生本件 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四)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李淑華及 被害人亦確因被告之違規行為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害人 則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李淑華 之傷害及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五)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李淑華受傷及被害人致死 之犯行,其辯稱駕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 就刑法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1 份在卷可查(參見109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9頁),故 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係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 亡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 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所犯法條(參見本院卷第83頁 ),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淑華、 被害人分別受傷及死亡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與生命法益, 而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 ,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參見109 年度偵字第39823號卷第71頁),嗣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迴轉時
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導致車禍事故,釀成一死一傷之嚴 重慘劇,對死者家屬所造成之傷痛,縱有金錢彌補,亦永難 復原,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