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輝(原名林家毅)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方寶慶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林有欽
選任辯護人 翁栢垚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徐菀羚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被 告 吳榮杰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世銘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吳煥松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
被 告 施富智
選任辯護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淑芬
選任辯護人 王健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偵字第21043號、108年度偵字第33022號、108年度偵字第3747
5號、109年度偵字第1471號、109年度偵字第367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偵字第5586號、109年度偵字第756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峻輝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
產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
貳拾捌萬伍仟肆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侵占公司資
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參拾肆萬參仟壹佰貳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
吳榮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林世銘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方寶慶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有欽、徐菀羚、吳煥松、施富智、吳淑芬均無罪。
事 實
一、恩得利公司部分:
㈠林峻輝(於本案行為時原名林家毅,以下均稱林峻輝)為股
票公開發行之上櫃公司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
利公司,股票代號1333)於民國106年6月間私募之實際出資
人,對恩得利公司具重大影響力,其亦為煙波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煙波公司,登記負責人蘇文光,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0號)、騎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騎兵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戴耀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4
)、邑韋有限公司(下稱邑韋公司,址設新竹縣○○鄉○○街0○
0號4樓,登記負責人為沈萬旭)、麗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麗寶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登記負責
人為沈萬旭)、祥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永公司,址
設新竹市○區○○路000號8樓,現登記負責人為彭駿為)之實
際負責人,亦為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柏公司,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登記負責人為江國盛)
之股東,對瀚柏公司二手設備買賣業務具重大影響力。吳榮
杰為林峻輝之友人,並擔任麗寶公司採購部經理、祥永公司
前公司登記負責人。方寶慶係歐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歐狄
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9樓之10,登記負責人
為林宏軒)及亞太電通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0號7樓,前登記負責人為方寶慶配偶陳
珍琪,現登記負責人為盛品綸)、磐實綠能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磐實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2,前
登記負責人為洪川媛,現登記負責人為王文宏)之實際負責
人,並因林峻輝向方寶慶有大額借款,經方寶慶同意林峻輝
操控歐狄公司、麗寶公司、磐實公司與二手設備交易相關業
務,故林峻輝、方寶慶對歐狄公司、麗寶公司、磐實公司共
同具實質控制力。恩得利公司於106年6月間因有資金需求,
經由股東會提案通過私募增資案,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有欽
於106年10月間經友人王貴戊(起訴書誤載為「王戊貴」,
應予更正)引介林峻輝後,即與林峻輝商討私募入股等事宜
,林峻輝遂於106年11月間以陳尤莉、王應涵及何文綺等人
名義,以每股新臺幣(下同)3.3元(起訴書誤載為每股「3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參與恩得利公司之私募,分別投資
恩得利公司2,310萬元、990萬元、660萬元,總計3,960萬元
,共認得恩得利公司1,200萬股(占增資後實收資本額17.44
%),恩得利公司並應林峻輝要求而增設二手設備仲介買賣
業務,由林峻輝負責該部門之業務,林峻輝先後安排其前妻
弟林世銘及前員工吳榮杰協助恩得利公司從事二手設備仲介
交易,由恩得利公司與林世銘簽署顧問合約,林峻輝即實質
控制該二手設備買賣業務,而實質執行董事業務,依公司法
第8條第3項規定,為實質董事,就該部分為恩得利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㈡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歐狄公司部分:
林峻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吳榮杰、林世銘分別擔任恩得利公司二手設備仲介
交易之顧問,亦知悉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恩得利公司會計憑
證,林峻輝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
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
,並與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聯絡,由林峻輝於106年11月21日先安排由其實際控
制之邑韋公司以896萬700元、1,793萬4,000元(起訴書漏載
此部分金額,應予補充)分別出售2部、4部Nikon Stepper
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再安排由恩得利公司出售予其實際控
制之歐狄公司,交易金額分別為945萬元及1,890萬元,林峻
輝並指派林世銘及吳榮杰,協助完成恩得利公司與邑韋公司
及歐狄公司簽約及付款方式,並由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狄
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林峻輝復安排邑韋公司於
106年12月5日出售3部曝光機予恩得利公司,每部含稅單價4
48萬3,500元,3部共1,345萬500元,恩得利公司再於當日以
每部含稅單價472萬5,000元,3部共1,417萬5,000元之價格
銷售與歐狄公司,此次交易除係以交易標的之現況出售,賣
方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為交易條件外,付款方式為簽約後歐狄
公司先行對恩得利公司預付合約價格3成之價金,並開立買
賣價金5成面額、發票日為60天後之支票,恩得利公司卻需
以現金預付邑韋公司合約價格8成之貨款,而使恩得利公司
承受違反交易常規之支付條件。該交易由歐狄公司於106年1
2月8日支付買賣價金之3成425萬2,500元,並開立發票日為1
07年2月10日、面額708萬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8萬8,
500元」,應予更正)之支票予恩得利公司,恩得利公司於1
06年12月11日先行支付完成該筆交易之8成金額1,076萬400
元予邑韋公司,票款由邑韋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同日即完成兌付。林峻輝明知上開交易均係以
紙上作業(即未安排出貨物流),恩得利公司係直接向林峻
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進貨,再以上開虛假方式將貨品虛偽
銷售予林峻輝實質控制之歐狄公司,而為不實之虛偽交易,
其以此方式將恩得利公司所先行支付完成之前開1,076萬400
元之支票票款侵占入己,並使恩得利、邑韋及歐狄公司之職
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恩
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嗣林峻輝於107年2月
初,告知不知情之林有欽此交易之曝光機因缺乏零件導致邑
韋公司無法出貨交易,要求恩得利公司暫緩兌現前述歐狄公
司所開立之支票,然不為林有欽接受,林有欽指示恩得利公
司員工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歐狄公司開立票面金額708萬7,
500元之支票以恩得利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
行帳戶提示,經方寶慶以超過支票提示期限撤銷付款委託而
退票,致恩得利公司在未收到貨物之情況下已先行支付80%
之預付款,嗣後亦未收到歐狄公司之貨款,恩得利公司因上
開交易而受有現金損失1,076萬400元。
㈢恩得利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貨與磐實公司部分:
林峻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基於使公司為不合營業
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及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並與
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聯絡,由林峻輝接續安排恩得利公司於107年1月24日向其實
際控制之邑韋公司以每台單價5,082萬5,000元價格購入二手
之「ASML PAS5500/100D」機械設備1台,再以每台單價5,35
0萬元價格轉銷予其實際控制之磐實公司,由林峻輝指派林
世銘及吳榮杰完成恩得利公司與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簽約及
付款方式,並由實質控制磐實公司之方寶慶指示不知情之歐
狄公司財務人員協助完成交易程序,並使恩得利、邑韋及磐
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
足生損害於恩得利等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此次交
易,恩得利公司對磐實公司及邑韋公司之收、付款條件均為
簽約後買方需預付合約價金5成面額之支票,交機時再支付
買賣價金3成面額之支票,驗收後,再行支付2成面額之尾款
支票,開立票期均為3個月。林世銘則於107年3月12日在恩
得利公司出貨單之經辦欄位上簽名,再由不知情之林有欽簽
名核准,以佯示貨品出貨之情形,再由磐實公司某不知情之
員工蓋章,作為證明貨品已由邑韋公司交貨予恩得利公司,
再由恩得利公司轉售予磐實公司之憑證。惟前述交易,並無
實際商品並完成驗收程序,且林峻輝在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情
形下,要求不知情之林有欽指示不知情之徐菀羚、陳亭宇簽
發恩得利公司臺灣企銀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票
號: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
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Z
T0000000、ZT0000000、ZT0000000,面額共5,082萬5,000元
之支票共12張與林峻輝實質控制之邑韋公司,並違反交易常
規而取消背書轉讓,林峻輝即以此方式藉邑韋公司將上開票
款5,082萬5,000元侵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底,恩得利公司
經磐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方寶慶告知,該次交易磐實公司因
遲未收到貨物而拒絕兌現支票,然恩得利公司所開立之上開
12張支票卻早因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已兌付,致恩得利公司
之現金損失5,082萬5,000元。
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磐實公司及祥永公司
部分:
因恩得利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戴信維對前開交易表示疑義,恩
得利公司及林峻輝遂於107年1月21日分別出資1,600萬元及4
00萬元成立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持有恩峰公司80%股份,
恩峰公司為恩得利之子公司,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3、10
號公報,恩峰公司、恩得利公司需與子公司恩峰公司編製合
併財務報表),由林峻輝指派林世銘擔任登記負責人,相關
交易仍由林峻輝實質控制,為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峻
輝明知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基於侵占公司資產之背信犯意,
及與吳榮杰、林世銘、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由林峻輝安排以恩峰公司之名義虛偽向其實質控
制之邑韋公司購入二手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
台、「ASM打線機」1台,總進貨金額為2,202萬5,000元,並
預付將近90%款項金額1,970萬元,再於107年2月23日將上開
「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以800萬元之價格出售
與林峻輝、方寶慶實質控制之磐實公司,另安排恩峰公司於
107年12月25日將上開「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
、「ASM打線機」1台以總價1,170萬元虛偽出售與林峻輝掌
控之祥永公司,使恩峰、邑韋、磐實及祥永公司之職員將上
開不實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恩峰等
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林峻輝並以此方式將恩峰公
司給付予邑韋公司之1,97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
二、清惠公司部分:
㈠林峻輝以其胞弟林家瑋擔任六易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六易公
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路00號15樓之5)董事,林峻
輝自106年6、7月間起以六易公司之名義,參與股票上市公
司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惠公司,股票交易代碼52
59,已於108年7月22日更名為奕智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
110年5月13日廢止登記)之私募,共取得清惠公司6成以上
之股權,並指派吳榮杰及蔡世福為六易公司之董事代表人,
已可完全掌控清惠公司之人事及財務決策,為清惠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
㈡與瀚柏公司有關之特別背信罪部分:
林峻輝取得清惠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後,藉口為清惠公司調度
資金需求,以不詳方式取得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空白支票簿及支票發票大小章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特別背信之接續犯意,於107年7月23日簽發清惠
公司華南銀行支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票號ND0000000、ND
0000000、ND0000000、ND0000000(起訴書誤載票號為「ND0
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ND00000000」,應予
更正)各面額315萬元、共計1,260萬元之支票4張占為己有
,並私下交付予不詳之人。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
,以同日預付瀚柏公司機器設備款項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清
惠公司會計人員以暫付款名義登錄帳冊。林峻輝復於107年1
2月5日,接續簽發清惠公司華南銀行前開支存帳戶如附表一
所示之支票(票款合計2,274萬3,125元)與瀚柏公司,由瀚
柏公司登記名義人沈萬旭背書後轉讓與簡力儒、公坪實業公
司、戴素珠、王月容、王志高等人後分別提示兌現,以此方
式將票款挪為己用。嗣後林峻輝為搪塞該部分之支出,指示
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清惠公司成功廠107年12月5日商
品請購單、商品採購單、商品進貨單,再由其製作虛偽之瀚
柏公司報價單、瀚柏公司出貨單,佯以清惠公司於107年12
月5日以總價1,443萬7,5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二手設
備全自動雷射切刻機(LASER CUTTING)1台、感應耦合電漿
蝕刻機(ICP)1台、顯影機(DEVELOPMENT)2台、晶圓探針
式電阻測量設備1台、恆溫恆濕箱2部,及佯於107年12月6日
以1,123萬5,000元之價格向瀚柏公司購買化學氣相沉積設備
(MOVCD)1台,並以瀚柏公司開立之發票編號JB00000000、
JB00000000佯示已支付款項與瀚柏公司,使清惠公司不知情
會計人員及相關主管製作轉帳傳票並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
現。然因瀚柏公司之負責人顏維德認為林峻輝之財務狀況惡
化,未配合上開交易,林峻輝隨即以二手設備有瑕疵未通過
驗收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製作營業人銷貨退回
出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佯示退回該次瀚柏公司之銷貨,致清
惠公司溢付瀚柏公司貨款前後共計3,534萬3,125元(起訴書
誤載為「3,827萬2,500元」,應予更正),致生損害於清惠
公司。
㈢有關出售二手設備不實交易、處分固定資產財報不實部分:
⒈林峻輝於106年中旬取得清惠公司實際經營權後,因清惠公司
連年虧損嚴重,公司資產淨值將為負數,即將造成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9款規定之終止股
票上市之結果,林峻輝為免先前投入清惠公司之資金因清惠
公司終止上市致無法回收,方寶慶為免林峻輝如因清惠公司
股票下市,將無力償還先前向其借貸之款項,方寶慶自己投
資清惠公司之資金亦因而無法收回,林峻輝為虛增清惠公司
之營業收入,與方寶慶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
絡,明知納百川公司並無向清惠公司購貨並銷貨與磐實公司
之真意,渠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等情,仍接續於
①106年7月26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7月31日),由清惠公
司開立報價單並販售點測機LEDA 8S-3GPlus MPI/LEDA 8S-E
VA-3G共42台,總計856萬6,425元(起訴書誤載為「815萬8,
500元」,應予更正)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
年8月2日開立873萬7,754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磐實公司
;②106年8月8日(發票開立日為106年8月11日),由清惠公
司開立報價單販售電子槍蒸鍍系統E-Beam Evaporator Syst
em共6台,總計916萬1,77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
司於106年8月24日開立934萬5,011元之發票,將產品販售予
磐實公司;③106年8月8日,由清惠公司開立報價單販售感應
藕合蝕刻機ICP共3台、電漿化學氣相沉積儀Plasmalab共2台
,總計781萬6,725元予納百川公司,再由納百川公司於106
年9月19日開立797萬3,060元之發票,將商品販售予磐實公
司。使清惠公司、納百川公司及磐實公司之職員將上開不實
進銷貨事項計入各公司會計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等公司及
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⒉林峻輝與方寶慶因清惠公司於107年間虧損狀況每況愈下,其
等與林世銘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林峻
輝另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之犯意,明知瀚柏公司、
煙波公司及騎兵公司均為林峻輝所掌控之公司,歐狄公司、
磐實公司及亞太公司均為方寶慶、林峻輝共同實質控制之公
司,該等公司與清惠公司間就二手設備之銷貨及購貨並無買
賣之真意,渠等所為之交易行為均屬虛偽不實,仍由林峻輝
指示林世銘及其他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員工,及由方寶慶指示
不知情之歐狄公司員工蔡秀足、陳怡妏、康苡漩、林嘉淑及
曹憶菁等人,安排清惠公司進行下列交易:
⑴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一季:①107年1月3日、同年1月11日、同年
1月24日、同年2月7日、同年3月9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
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1月4日、同
年1月12日(起訴書贅載「同年2月27日」,應予刪除)虛偽
銷貨與歐狄公司,於107年1月29日、同年2月9日虛偽銷貨與
磐實公司,於107年3月13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2
月23日及同年2月26日向煙波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
氣相磊晶系統」,並接續於107年2月6日虛偽銷貨與磐實公
司(起訴書誤載「銷貨與歐狄公司」,應予更正),於107
年2月27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清惠公司因上開交易虛增1
07年第1季銷貨金額共計7,796萬6,500元,虛增營業毛利602
萬9,544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
額」,應予更正)。
⑵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二季:①107年4月3日、同年4月18日向瀚柏
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各2台,並於同年
4月11日、4月19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②107年5月7日向瀚
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1台、感應耦合
刻蝕機2台,並於同年5月8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起訴書
贅載「107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24日」,應予刪除)。③
107年4月18日、同年5月10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感應耦合
刻蝕機4台、Prober點測機6台、Nikon NSR1755STEPPER(i7)
1台,並於同年4月26日、5月11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④10
7年5月24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UR25K/有機金屬化學
相沉積系統1台、Hitachicd-SEM8820/掃描電子顯微鏡1台,
並於同年5月24日虛偽銷貨與歐狄公司。⑤107年4月28日、同
年5月23日向煙波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瀚柏公司」,應予
更正)虛偽採購MOCVD有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Panasoni
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年4月30日、5月24日虛偽銷
貨與亞太公司。⑥107年6月5日向瀚柏公司虛偽採購MOCVD有
機金屬氣相磊晶系統2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亞太公司。⑦
107年6月5日(實際開票日為107年6月1日)向煙波公司虛偽
採購PanasonicICP.E620及E650各1台,並於同日虛偽銷貨與
歐狄公司(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⑧清惠公司因
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2季銷貨金額共計1億3,071萬4,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億3,071萬3,500元」,應予更正),虛
增營業毛利622萬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
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更正)。
⑶清惠公司接續於第三季:①107年9月26日、同年9月28日向騎
兵公司虛偽採購Nikon曝光機i7各3台,並接續於同年9月27
日、9月28日虛偽銷售與歐狄公司、亞太公司。清惠公司因
上開交易虛增107年第3季銷貨金額共計2,970萬元(起訴書
誤載為「2,790萬元」,應予更正),虛增營業毛利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用以申報佣金收入之進銷貨淨額」,應予
更正)。且林峻輝明知前開二手設備之交易均為虛偽不實,
實際上並無機器之運送及安裝,仍分別於107年第2季至第4
季佯稱清惠公司就與亞太公司、歐狄公司所為之上開交易,
取得機器安裝收入合計為1,000萬元、300萬元、320萬元(
起訴書誤將第4季安裝收入之320萬元列為第3季,應予更正
),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太公司、歐狄公司員工將此等
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公司、亞太公司、歐狄
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⒊林峻輝因欲拉抬清惠公司之收入及獲利數字,竟與方寶慶共
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明知亞太公司並無購
買清惠公司固有資產之真意,於107年4月至7月間,接續虛
偽出售清惠公司之雙邊倒角機、空壓機、乾燥機、清洗機設
備、高熱爐A、B爐及C、D爐與亞太公司,交易金額共計4,37
3萬2,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373萬3,000元」,應予更正
),虛增處分資產利益達2,669萬5,380元(起訴書誤載為「
2,669萬5,000元」,應予更正),使不知情之清惠公司及亞
太公司員工將此等不實事項記入帳冊,足生損害於清惠及亞
太公司及前開業務文書之信用性。
⒋清惠公司因上開不實交易,於107年第1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
毛利602萬9,544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2.3%,起訴書誤
載為「603萬元」,應予更正);於107年第2季季報不實認
列營業毛利1,622萬4,500元、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581萬583
元(起訴書誤載為「2,669萬5,300元」,應予更正),共計
3,203萬5,083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62.6%);於107年第
3季季報不實認列營業毛利4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0萬
」元,應予更正)、處分固定資產利益1,088萬4,797元,共
計1,538萬4,797元(佔當期營業收入淨額139.5%),使清惠
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第3季之綜合損益表明顯不實,業
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重大性標
準(金額在1000萬元以上且達營業收入淨額之1%),且清惠
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季淨值分別為199萬3,000元、
1,120萬3,000元及1,273萬8,000元(起訴書漏載第3季淨值
,應予補充),如扣除上開營業毛利及處分利益,淨值已為
負數而達終止上市標準,清惠公司107年第1季、第2季及第3
季之股東權益變動表之權益總額項目數字亦明顯失真,明顯
隱匿清惠公司已毫無價值之狀況。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查證人林有欽、林世銘、徐菀羚、江國盛、蔡世祿
、沈萬旭、洪川媛、陳珍琪、許原榮、顏維德、康苡璇、何
文綺、王應涵、劉仲義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對於被告林
峻輝、方寶慶、林世銘而言,雖屬傳聞證據,被告林峻輝、
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該等證人之證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上開
證人均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
銘及其等辯護人亦未主張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
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
力。又證人林有欽、林世銘、徐菀羚、江國盛、蔡世祿、沈
萬旭、顏維德業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
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又被告林
峻輝就證人沈萬旭、何文綺、王應涵、陳珍琪、許原榮、劉
仲義部分未聲請傳喚到庭(見本院卷四第487頁),且就證
人康苡璇部分,亦具狀表明捨棄傳喚(見本院卷七第572頁
),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上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
依法對檢察官、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辯護人
提示並告以要旨,賦予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世銘及其等
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是上開證人
於前開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㈡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考量從事業務之人在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屬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
專業人員核對其正確性,又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
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較低。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
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實質上之困難。因此此等文書亦
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其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
應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經查:
⒈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等公司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支票存款存提記錄、相關傳票、恩得利公司及清惠
公司開立之支票影本、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資
料、交易憑證、出貨單、買賣契約書、轉帳單據、記帳資料
、清惠公司日記帳、請購單、採購單、退貨單、邑韋公司及
恩峰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分係金融機構承辦人、恩得
利公司、清惠公司財會人員在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
書,且係不間斷、有規律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無預
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
小,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
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
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
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
行。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
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
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
,不得拒絕。」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
「本中心對於櫃檯買賣交易異常情形,經調查追蹤,即將有
關資料完整建檔備供稽考,對於違反本中心規定者,應迅予
處理,並對涉及違反法令者,逕行舉發或簽附有關調查報告
報請主管機關核辦。」是證券交易所監視集中交易市場股票
交易情形,平時即得調取投資人之開戶及相關交易資料,倘
發現有異常情形,即應追蹤調查後製作有關調查報告報請主
管機關核辦或逕行舉發,此乃其法定例行業務(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參照)。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專案查核報告及臺灣證券交易所就清惠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異常交易事項查核說明,均係依據前開規定所製
作之文書,揆諸上開說明,上開函文及附件係櫃買中心、證
券交易所依上開業務規定所製作之文書,於剔除其專員個人
意見後,諸如恩得利公司及清惠公司進、銷貨及退貨情形、
未收帳款及發票、交易憑證、買賣合約、帳單紀錄,暨進銷
貨廠商登記地址實地調查等客觀事實暨相關附件,查無顯不
可信之情狀,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自
得作為證據。
⒊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係會計師所提供相關服務之一,目的在
使會計師對企業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
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被查
核公司之財務狀況表示其意見。而會計師提供財務報表之查
核服務時,須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
布之審計準則公報規定,進行相關之查核工作,以規範會計
師查核財務報表之品質,俾查核報告之閱讀者,對會計師之
查核工作及結果有共同之體認,是清惠公司107年度第1季至
第3季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偵33022卷五第149-19
3頁),係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思琪、楊
芝芬於執行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前述之外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峻輝、方寶慶、林
世銘、吳榮杰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被告林峻
輝、方寶慶、林世銘、吳榮杰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吳榮杰就其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四第216頁,本院卷八第164-165頁)外,被告林峻輝
、方寶慶、林世銘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等分別答辯如下
:
⒈訊據被告林峻輝固坦承其有參與恩得利公司、清惠公司二手
設備相關業務,且為恩得利公司子公司恩峰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並協助恩得利公司、恩峰公司、清惠公司進行上開事實
欄所示之交易,並安排出售清惠公司之固定資產予亞太公司
,以及「事實欄一㈣由恩峰公司向邑韋公司進貨,再銷售與
祥永公司部分」確為虛偽不實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證券交易法之非常規交易、違反商業會計法、特別背信、財
報不實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協調恩得利公司、清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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