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1年度,2號
CHDA,111,簡,2,2022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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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協慶

訴訟代理人 謝坤展
程詒文
林季萱
被 告 鄭昇

鄭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貳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價額在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役 後,經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其最少服役年限應為4年,嗣 被告甲○○因1年內累計大過3次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0年4月15日零時生效,致未服 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經原告計算被告甲○○需賠償112,600元,而被告乙○○為被 告甲○○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發生賠償 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給付,原告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年8月24日核定轉服志願士兵



生效,服役於原告單位,役期4年,然被告甲○○因1年內累計 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 自110年4月15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 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被告甲○○之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40個月未服,前3 個月受領待遇為135,12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金 額為112,600元,而被告乙○○為甲○○之父親,其已出具保證 書,願就甲○○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依志願士兵不 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乙○○即應與被告甲 ○○就上開賠償義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2,600元,及自111年3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甲○○、乙○○負擔。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 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 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 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 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 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 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 者不計。」被告行為時之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項、第3條訂有明文。查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 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 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查被告甲○○於109年8月24日起經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4年。嗣因1年內累計大過3 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予廢止原核定起役退伍,自110 年4月15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應依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 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核算被告甲○○前3個月



之待遇共計135,120元,法定役期4年,尚餘法定役期40個月 未服,依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2,600元 (計算式:135,120×40/48=112,600),而被告乙○○為被告 甲○○之父親,已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發生賠償義 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然被告2人迄今均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被告甲○○之志願書、被告乙○○之保證書、國防部 陸軍司令部109年9月1日國陸人培字第10900749351號令、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15日國陸人整字第11000648621號 令、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4月份退伍除役名冊、廢止原核 定起役人員名冊暨送達證書、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110年4月 21日陸澎防人字第1100007205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基於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辦 法第3條規定及保證書、志願書等,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1 2,600元,自屬有據。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規定:「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3月18日以寄存 送達方式送達被告甲○○、乙○○,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 原告訴請判命被告2人給付自111年3月1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112,600元及自111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黃當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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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