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許人信
訴訟代理人 吳宜平律師
上列原與被告黃清河、黃清池、黃清潭等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 於應10日內,補正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無遮掩),並以該土地公告現值自行計算、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及繳費,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