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王國坤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被 告 王國禎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 代 理人 鄭絜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產分配糾 紛。被告乃先向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 31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8年度上字第507號(下稱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 決)改判被告部分勝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因兩造和解,原告 撤回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此外,被告再向本院提起109年 度訴字第84號遷讓房屋訴訟,經判決原告應拆除部分房屋, 經兩造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110年1月19日以10 9年度上字第582號民事判決兩造上訴駁回(確定) ,於上 訴期間原告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訴訟後,雙方同意對 王賜正遺產再作分配,並於110年3月19日書立和解契約(下 稱系爭和解書)。詎被告持和解成立前之臺中高分院108上字 507號民事判決第2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1 項,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 字第6823號執行中。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 決主文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外電拆遷部分並留 有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外均已依系爭和解契約全部遷移完畢 ,然外電部分被告應自行洽詢台電公司辦理且電纜線為台電 公司所有,原告僅能提供協助,且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又已 約定「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 議」,即無逾期問題,故原告未喪失延期履行之利益,被告 執此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部分拆除,自屬無據;另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依系爭 和解契約書第三條㈤約定,原告須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附圖 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供被告拆除編號A1、A2 之鐵架石棉瓦造建物,原告願提供電力供被告開啟鐵捲門,
但因疫情關係難以聘用工人,原告盡力依約於110年12月1日 前完成,此期間不確定之事變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 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興建樑柱,並完全配合被告拆遷 ,且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將福興鄉新生段201 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C1建物分 配予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3、C2建物分配予原告 ,經地政人員表示採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原告願 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原 告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但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地政測 量,雖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測量界址位置,但原告願以過去測 量圖為界,自行退縮1.5尺(45公分),以利被告拆除,是以 原告並無違約情事,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拆除無法辦理,並非 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此部分強制執行,亦屬無憑。縱認 原告尚有未履行之執行義務,亦因原告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 99%,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指界、遷移,即 認原告違約,被告所辯亦有違誠信原則。
另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之約定被告應在附圖二丙丁 2點連線位置興建圍牆且應與編號A建物之庚辛2點連線,間 隔1公尺,且未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移轉交付附圖三編號A3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有違系爭和解書約定,爰依系爭和解 書第九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 元,並保留被告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之違約金請求權等 語。
並聲明: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23號兩造間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兩造間因王賜正遺囑所生訴訟,先後經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 7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確定後,兩造為 終止王賜正遺產繼承所生紛爭而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和 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約定原告若有任何違反系爭和 解書約定義務情形,被告隨即取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屆 滿後已完成契約義務,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 權利,兩造於系爭和解書已約定履行期,原告遲未依約履行 全部義務,被告自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 強制執行。
又直至被告於111年2月9日向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
行時,附圖二丙丁戊己4點連線所示土地上仍有原告堆置之 雜物及3根電線桿未移除,且圍牆、大門亦未完全拆除,被 告既未於約定之110年12月31日前騰空、拆除完畢,被告自 得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另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後段雖約定「 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議」等 語,然此約定並不免除原告負有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 遷移之義務。且外電部分縱屬台電公司權限,原告既以其名 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架設電線桿,移除電線桿亦僅有原告有權 向台電公司申請,原告拒不為之,反稱被告應自行洽詢台電 公司,要屬無理。再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原告負有 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系爭和解書附圖三甲乙兩點連線處興 建樑柱、牆壁之義務,卻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自得依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其於110年11月25日以律師函 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工人難找為由,主張有不確定之事變事 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但此不影響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合法取 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政府並未因疫情而禁止工人施工 ,原告僅係不願多支付費用雇工,當非不可歸責之情事變更 。
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約定應於附圖二編號丙丁 連線興建圍牆且應距離庚辛連線間隔1公尺,惟因系爭土地 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已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將系爭土地整 地部分回填,且被告尚未設置圍牆,自無法違反被告設置圍 牆應與原告建物間隔一公尺之約定。若法院認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書約定,被告亦依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㈠約定請求原告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並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違約金範圍內主 張抵銷,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 產紛爭進被告因而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訴訟,經臺中高 分院108上字507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民事判決確定, 雙方同意對王賜正遺產再作分配,並於110年3月19日書立系 爭和解書。詎被告持和解成立前之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 民事判決第2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第1項, 聲請本院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82 3號執行中。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主文 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外電拆遷部分即現場留有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外均已依和解契約全部遷移完畢,且此
部分原告願協助辦理,但被告仍應自行洽詢台電公司辦理, 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又已約定逾期未遷移者,王國禎得自行 拆除遷移,從而即不生逾期問題,被告自不得據此請求法院 執行拆除地上物;另被告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 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原告願提供電力供被告開啟鐵捲門 ,但因疫情關係難以聘用工人,原告盡力依約於110年12月1 日前完成,不確定之事變事由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另因地 政人員表示採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且依系爭和解 書第三條㈤約定僅約定原告負擔測量、指界、建築費用,但 未約定由原告申請地政測量,原告亦同意無法測量界址位置 ,願以過去測量圖為界,自行退縮1.5尺(45公分),以利被 告拆除,足見原告並無違約,原告請求此部分強制執行,亦 屬無據。縱認原告尚有未履行之執行義務,亦請考量原告已 依係爭和解書履行99%,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 指界、遷移,即認原告違約,是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有違誠 信原則。另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未興建附圖二編號丙 丁連線圍牆且未預留圍牆與建物間間隔留一公尺距離,又未 將附圖三編號A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爰依系爭和 解書第九條㈡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 萬元,並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兩造為終止王賜正 遺產繼承所生紛爭,而於110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因 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原告遲未依約履行全部義務 ,被告自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法院強制執行 ;又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約定原告若有任何違反系爭和解 書約定義務情形,被告隨即取得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縱原告於系爭和解書約定履行期屆滿 後已完成契約義務,亦不影響被告已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 利,被告直至111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附圖二 丙丁戊己4點連線所示土地上仍有原告堆置之雜物及3根電線 桿未移除,且圍牆、大門亦未完全拆除,被告自得依系爭確 定判決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另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後段雖約 定逾期未遷移者,被告得自行拆除遷移等語,然此約定並不 免除原告負有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拆除遷移之義務,外電 部分縱屬台電公司權限,原告既以其名義向台電公司申請架 設電線桿,移除電線桿亦僅有原告有權向台電公司申請,原 告自不免除移除電線桿義務;復依系爭和解書第三點㈤約定 ,原告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系爭和解書附圖三甲乙兩點 連線處興建樑柱、牆壁之義務,卻未於期限內完成,被告自 得依前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再以其於110年11月2 5日已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因疫情關係工人難找,但此不影響
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合法取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況政府 並未因疫情而禁止工人施工,原告僅係不願多支付費用雇工 ,當非不可歸責之事變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書 第二條㈡2.約定,興建附圖二丙丁連線圍牆且未與建築物間 隔一公尺,惟因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已於簽立系 爭和解書後將系爭土地整地部分回填,且被告尚未設置圍牆 ,自無法違反被告設置圍牆應與原告建物間隔一公尺之約定 。是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父親王賜正所立遺囑產生財 產紛爭進被告因而提起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訴訟,經臺中高 分院108上字507號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民事判決確定, 雙方於110年3月19日書立系爭和解書。被告依臺中高分院10 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請求強制執行部分,原告除 外電拆遷部分外均已依系爭和解書全部遷移完畢,被告依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主文第1項執行名義部分,未依系 爭和解契約書第三條㈤約定,於110年10月31日前在附圖三甲 乙兩點連線處興建牆壁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現 場照片五張(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系爭和解書第條㈧約定「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王國坤所使用之電表、電線,如有架設、埋藏在2015地號 土地上者,王國坤應於110年10月31日前,自行負擔費用, 連同本條第㈡項第1款之柏油,一次刨除、遷移,逾期未遷移 者,王國禎得自行拆除遷移,王國坤無異議」、第二條㈨「 王國坤如有違反本條(即第二條)各項約定,不得再享有延期 履行之利益,王國禎、林王阿欵、梁王却仍得以拆屋還地判 決為執行名義」,查:①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屬 外電,被告可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移除云云,惟縱系爭土地 上之電線桿為台電公司所有,原告仍有協助申請移除義務, 不因此及免除拆除義務,被告並未能提出有試圖申請移除電 線杆之證據,自不得因此免除原告之移除義務,故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即屬無據。②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83頁),土地上尚電線桿3根及廢棄水泥片及木材等物品,原 告亦自承迄今尚未移除系爭土地上之電線桿,由此以觀,自 堪信原告迄今尚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條㈧之約定義務,是以 原告既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和解 書第二條㈨即得以臺中高分院108上字507號拆屋還地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 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約定「王國坤同意自行負擔測量、指 界、建築費用,於110年10月31日之前在附圖三甲乙2點連線 處,興建樑柱、牆壁,供王國禎拆除編號A1、A2之鐵架石棉 瓦造建物。王國坤願意排除障礙物,提供電力,供王國禎開 啟鐵捲門進入以進行拆除編號A1、A2鐵架石棉瓦造建物之作 業,王國坤、王泰元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擾。」、第三條㈥「 王國坤、王泰元如違反前項約定,王國禎仍得以遷讓房屋判 決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本件原告固不爭執未依系爭和解 書有興建圍牆義務,惟主張因疫情所致,且地政人員因使用 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致迄今尚未能履行和解書約定 義務云云。惟查:①系爭和解書於110年3月19日簽訂,依前 開約定條款,原告須於110年10月31日完成興建樑柱及牆壁 之義務,原告主張因疫情所致延誤工時雖非無據,但我國政 府於110年3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並未禁止工人施工,雖 因疫情所致可能生興建成本提升,但觀其施工範圍並非廣大 ,施工日期應不致過長,所增加之人力、時間、材料費用應 不致過鉅,又兩造約定之履行期間長達半年,原告若有履行 契約之意願,當不致生遲延情事,然原告卻於約定履行期屆 滿後近一個月之110年11月25日方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未能於 約定期間內履約完畢,足徵原告主張為臨訟置辯之詞,是以 原告主張因不確定之事變事由而需延長履行期間,尚屬無據 。②原告另稱地政人員因使用現代雷射定位儀器無法測量云 云,因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以,原告既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㈤之約定,被告依據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㈥ 即得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號遷讓房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㈣復按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約定「王國禎同意自行負擔測量、 指界、建築費用,在附圖二丙丁2點連線位置興建圍牆(丙丁 2點連線之圍牆,應與編號A建物之庚辛2點連線,間隔1公尺 )。」、第三條㈠「王國禎同意將附圖三編號A3之鐵架石棉瓦 造建物、編號B之1層加強磚造建物,是時尚處分權移轉予王 國坤,由王國坤占有、使用、處分。」、第九條㈡「王國禎 如有違反本和解書所定義務,應賠償王國坤懲罰性違約金50 萬元」。查: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附圖二丙丁連線興建圍牆 與庚辛2點連線間隔1公尺,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43頁),惟觀此照片上置於建物旁之三角錐與因整地而突 出之土地間存有低窪溝渠,其寬度依三角錐比例觀之應有近 1公尺,原告主張被告未預留丙丁圍牆與庚辛連線1公尺間距 ,即難採信。②又原告固主張被告迄今尚未於附圖二丙丁連
線興建圍牆,而有違約事實,被告亦不爭執未於附圖二丙丁 連線興建圍牆,然依系爭和解書對被告此興建圍牆義務並未 約定履行期,故於原告未提出任何催告履行之證明之下,原 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尚屬無據。③至原告 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書第三條㈠約定將附圖三A3建物之鐵 架石棉瓦造建物內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云云,原告未提 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系爭和解書並未約 定被告應移轉交付A3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履行期, 是如上 所述,被告亦不負擔違約責任。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 系爭協議書約定而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屬無憑,應予駁 回。
㈤末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 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 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 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 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已執行系爭和解書約99%之協議內 容,被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即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係以前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且被告係基於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而請求無權占有人排除侵 害,實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況被告 本得請求法院判決內容全部執行,自不容原告以已履行99% 之協議內容為由對抗被告行使合法權利,原告既未舉證被告 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事,自無從為渠等有利 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未履行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㈧、第三條㈤約定義 務,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㈨、第三條㈥約定自得以臺中高 分院108上字50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 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另因被 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二條㈡2.及第三條㈠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憑。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依 系爭和解書第九條㈡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