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31號
原 告 黃藍瑮
黃培菘
上列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蔡陳玉翠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陳玉翠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宗德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陳玉翠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藍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蔡陳玉翠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培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宗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藍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陳宗德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黃培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 系爭建物),原為原告二人之母親陳錦治、被告蔡陳玉翠、 被告陳宗德、及訴外人陳青女所共有,陳錦治過世後,其應 有部分則由原告二人平均繼承,現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和美鎮和中段394、397、397-2 、398、399、401-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稱地號土地 ),其中394、3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為使土地及建物之產 權合一及各共有人間產權清楚,被告二人與陳錦治、陳青女 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9日訂立「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55號共 有人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中第3、4、5點約定
,各共有人有共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 (下稱國有財產署)承租、共同給付租金、並於日後共同承購 之義務。陳錦治原於105年10月26日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申請承租394、398地號土地,惟因被告陳宗德積欠被告蔡陳 玉翠債務,而以假贈與真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建物部分所有 權移轉予原非共有人之蔡陳玉翠,藉以規避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買權,致使該次申租案因共有人變更,於106年10月間 遭退件並險遭罰鍰。原告二人於110年間再次申請承租,經 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命全體共有人於110年11月29日前去 締約、並繳交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22,961元及申租 期間之租金131,782元,另註明:逾期則註銷申請案。原告 旋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黃培菘於110年11月27日以簡訊、LINE向被告二人請 求遵期前往締約、繳清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均遭被告二人均 置之不理。原告經與律師商量後,請求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 第34-1條之精神,准予由原告二人及陳青女以多數決之方式 申租,並切結承諾將會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經國有財產 署同意將394、398地號土地出租與兩造及陳青女五人。被告 二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共同 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促請,始終未協同辦理締約、亦不願 分攤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被告二人依系爭契約第5點之約定 ,應分別給付違約金100萬元,並依原告二人與陳青女之協 議,由原告取得陳清女對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是以原告二 人分別得向被告二人各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另因原告二人 已繳清①申租期間之租金131,782元、②使用補償金新臺幣422 ,961元 、③被告二人應繳交之110年11月至12月之租金11,33 6元,被告二人各應負擔其中之74,298元,原告二人為被告 二人分攤其應給付之租金、使用補償金之行為,有利於被告 二人,自得請求被告二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返還。 縱本院認兩造間不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因被告二人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租金及使用補償金之利益,致使原 告二人受有損害,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請 求本院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請求權,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綜上,被告蔡陳玉翠、陳宗德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 臺幣537,14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蔡陳玉翠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537,14 9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 之利息。㈡被告陳宗德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537,149 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 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貳、被告蔡陳玉翠則以:
原告向伊表示要承租國有地,伊表示同意,就拿印章給原告 蓋用,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書寫,當時都是由原告處理。另有 關代墊款部分伊同意返還,但伊未違約,承租國有地均由原 告處理,伊均配合原告。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參、被告陳宗德則以:
系爭協議書於五月九日書立當日伊不在場,協議書均無人簽 名,只有蓋章,伊印章交給蔡陳玉翠,但交付目的並非用以 簽立協議書,所以該份協議書無效。
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及陳清女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彰化縣和美 鎮和中段394、397、397-2、398、399、401-1地號,其中39 4、398地號土地為國有地,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陳 錦治、陳青女為使土地及建物之產權合一,遂於108年5月9 日訂立「和美鎮彰美路五段355號共有人協議書」,各共有 人同意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租、給付租金。原告二人於110 年間申請承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出租,命全體共有 人於110年11月29日前締約、並繳交使用補償金422,961元及 申租期間之租金131,782元,另註明:逾期則註銷申請案, 原告黃培菘旋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24日、110年11月 26日等日以存證信函、於110年11月27日以簡訊及LINE多次 向被告二人請求遵期前往締約、繳清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均 遭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以原告二人及陳青女多數決 之方式申租,並切結承諾將清繳納租金、使用補償金,方經 國有財產署同意將394、398地號土地出租與兩造及陳青女五 人。被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有共同向國有財產署承 租、共同給付租金之義務,經原告多次促請,始終未協同辦 理締約、亦未依約分攤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被告二人違反系 爭協議書約定,依系爭契約第5點之約定,應分別給付違約 金100萬元,原告並已取得陳青女對被告二人之違約金請求 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二 人各50萬元之違約金;另因原告二人已代被告二人繳清申租 期間之租金、使用補償金及被告二人應繳交之110年11月至1
2月之租金11,336元,被告二人各應負擔74,298元,爰依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或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 判令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7,149元,是被告蔡陳玉翠 、陳宗德應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新臺幣537,149元,請求判 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蔡陳玉翠則以原告僅向伊表示要承 租國有地,伊同意,遂取印章給原告蓋用,系爭協議書是原 告所書寫,相關事務均由原告處理。代墊款部分伊同意返還 ,但伊均配合原告,未違約等語置辯。被告陳宗德亦以系爭 協議書書立當日伊不在場,協議書均沒有人簽名,只有蓋章 ,伊印章交給蔡陳玉翠,但交付目的並非用以簽立協議書的 ,故該份協議書無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陳宗德交付印鑑予蔡陳玉翠,被告蔡陳玉翠同意於系爭 協議書上蓋用被告二人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至於被告陳宗德 雖稱其未授權用印於系爭協議書,即不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 及云云,然印鑑章乃屬辦理土地登記所需之重要物品,衡諸 一般常情,若非有同意他人使用自身之印鑑章之意又豈會將 如此重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他人,是以,被告陳宗德 既將印鑑章交付蔡陳玉翠,且於原告二人辦理申請承租系爭 394、398地號土地過程中經原告二人以存證信函及LINE簡訊 通知,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陳宗德知悉並同意 被告蔡陳玉翠於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 ,被告蔡陳玉翠同意用印應屬有權代理,被告陳宗德自應就 系爭協議書負授權人責任,合先說明。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 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 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 為判斷。另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即解釋契約,應於 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①兩造均不爭執有同 意用印於系爭協議書,被告陳宗德亦有授權被告蔡陳玉翠於
系爭協議書用印,業如前述,則系爭協議書雖未經被告二人 簽名,但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上已有被告二 人同意用印,即因蓋章而生與簽名同等效力,被告二人自應 受系爭協議書效力所拘束。②觀之系爭協議書第3點「398地 號付給國有財產局的土地租金各共有人按稅籍證明的持分分 攤」(見本院卷第37頁),兩造既非系爭398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如何可能有給付租金之約定?是以當可推知系爭協議書 約定隱含有契約當事人需協力向國有財產署承租394、398地 號土地之意,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約定共同承租系爭398 地號土地,即非無憑。③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費通知函( 見本院卷第38-1頁),國有財產署命黃培菘等五人於110年11 月29日前往辦理承租手續,原告黃培菘因而於110年11月6日 以台中英才郵局153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二人前往辦理承租 手續,再於同年11月24日以台中大隆路郵局864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又於同年11月26日以和 美郵局165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二人履行系爭協議書義 務,同時於同年11月27日另以LINE及簡訊通知被告二人協同 辦理訂約手續(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56頁),均未能使被告二 人前往辦理訂約手續,原告因未能以各共有人名義與國有財 產署訂約,因而以多數共有人名義承租並代被告二人墊繳積 欠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補償金及租金。原告既需以多數共有人 名義承租系爭394、398地號土地,並代被告二人繳交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即堪信被告被告二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配合 辦理共同承租系爭398地號土地為真實,系爭協議書既有被 告二人須配合辦理承租394、398地號土地之約定,被告二人 即有違反共有人協議,被告蔡陳玉翠僅空言未違約,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即不足採。④又被告二人未繳交系爭394、 398土地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此由原告二人多次以存證信函 催告,並以LINE及簡訊通知履行給付義務,均未能促使被告 二人與國有財產署完成訂約手續即可知悉,被告二人對此亦 不爭執,堪信被告二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之給付地 租義務。⑤被告二人有上開違反系爭協議書應協同向國有財 產署辦理承租394、398地號土地及向國有財產署繳交租金、 違約金義務之行為,被告二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五點約定,即 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二人復已受讓陳青女對被告二人 之債權(見本院卷第6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違約金 ,即屬有據。
㈢然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此為民法第25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 第1915號、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 爭協議書第5點之約定,「各共有人若有違共有人共同的協 議,要給付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原告所得請求之前 述違約金性質未經特別約定,即屬賠償性違約金,應視該違 約金為被告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義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惟因被告二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未配合締約且未給付租 金及使用補償金各為74,298元,原告負未能證明受有各100 萬元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二人為承租系爭394、398地號土地 ,經向國有財產署提出申請後,因被告二人拒不配合辦理訂 約手續及給付租金、使用補償金,陸續寄發三次存證信函, 申請承租土地期間並多次向國有財產署溝通聯絡,最終雖得 以多數共有人名義代墊租金及使用補償金方式取得承租權, 但若被告二人能適時配合辦理訂約手續,原告二人得以節省 大量時間、勞力、費用成本,且因此需先行代墊被告二人各 74,298元租金及使用補償金,因而認被告二人各自應負擔之 違約金酌減為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方屬妥適。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均因原告代墊應給付予國有 財產署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而免向國有財產署支付租金及 使用補償金並得保有系爭394、39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各自給付原告二人代墊之租金 及使用補償金各37,14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 屬給付未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查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84頁、第88頁),從而,依前 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5點、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蔡陳玉翠應分別給付原告187,149元,及自111年3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宗德應分別給付原告187,149元, 及自111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並另就被告之聲請,准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黃藍瑮 59/320 2 黃培菘 59/320 3 陳青女 59/160 4 蔡陳玉翠 21/160 5 陳宗德 21/1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