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典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09號
CHDV,111,補,209,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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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施東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傳科間確認典權不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
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
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
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上之地
上物全部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請
陳報(估算)被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多少?是否全部?以利核
算本件應繳之裁判費。
二、提出被告尤傳科(舊址:彰化縣○○鎮○○○○○○000號)之最新
戶籍謄本;若尤傳科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其繼承系統表
,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以上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
本。
三、提出現場彩色照片,並說明地上物占用(再確認房屋之門牌
號碼、構造、地上物所有人姓名?...等)詳情。
四、提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資料不可遮掩)、地籍圖謄本;
及重測前暨日據時代之手抄舊謄本全部。
五、提出施星及施連城日據時代全戶(台中州彰化郡鹿港街..)及
光復後(手抄本)全戶戶籍謄本(含其子女、原告等全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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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